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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2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深圳国玺华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茶陵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谭阳希,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湘02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对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所得3,154,1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等176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深圳国玺华商文化发展没有定罪,不能确定分公司是否构罪,我只是公司的打工人员,不构成个人非法集资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亦提出“其行为不构成个人犯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202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