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字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原告方改枝与被告彭禄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改枝,彭禄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字3213号原告:方改枝。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禄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牛沙路XXX号X栋X层XXX号。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原告原告方改枝与被告彭禄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改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被告彭禄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告方改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X、请求被告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元;X、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XXXX年X月XX日上午孙江淮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蓉都大道将军碑路将军碑村X组XX号附X号门前路段时,与彭禄云驾驶的川AXXX**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孙江淮受伤;此后孙江淮经抢救无效于XXXX年X月X日死亡。经交警认定,孙江淮负主要责任,彭禄云负次要责任。因在(XXXX)川XX**民初XXXX号案中遗漏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请求,开完庭后承办法官让原告另案起诉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即XXXXX元∕年×X÷X×XX%=XXXXX元。被告彭禄云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过诉讼程序解决,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辩称,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的(XXXX)川XX**民初字XXXX号判决书中判决我公司在保险限额支付剩余的XX万元,我公司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赔付了XXXXXX元,已达到保险限额,因此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我公司不应赔偿。原告方改枝与被告彭禄云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XXXX年X月XX日XX时许X分许,孙江淮驾驶川AXXXX**电动自行车由本市天回镇方向逆向行驶至本区蓉都大道将军碑路将军碑村X组XX号附X号门前路段处,遇彭禄云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由该小区驶出右转往天回镇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孙江淮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分局认定,孙江淮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禄云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于XXXX年X月XX日作出(XXXX)川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确认孙江淮的在世亲属有:母亲方改枝、配偶何桂霞、女儿孙小芬、儿子孙小玉,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由彭禄云负次责承担XX%。(XXXX)川XX**民初XXXX号案中,原告方没有主张被扶养人方改枝的生活费。另查明,原告方改枝共生育了四名子女。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户口薄、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XXXX)川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XXXX)川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彭禄云应承担的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的比例已进行了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本次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方改枝在(XXXX)川XX**民初XXXX号案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故被告彭禄云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方改枝系死者孙江淮的被扶养人,其生活费应当得到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XXX.X元:XXXXX元∕年×X÷X×XX%。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足额赔偿,故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被告彭禄云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禄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方改枝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XXXX.X元。二、驳回原告方改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XXX元,由被告彭禄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依拉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