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与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刘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389号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郎文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雄,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猛,内蒙古宇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农牧业公司)诉被告刘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牧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2541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购买原告农牧业公司化肥等生产资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生资款1262541元,为回笼资金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被告刘雄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购买过生产资料,欠款的并不是被告刘雄,因被告刘雄只是原告公司帮忙联系业务往外配货的人员,真正欠款人是土右旗的刘万世、刘北生,被告在这里没有挣到钱,是义务给原告联系买货的人,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刘雄是原告公司的配货员,是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不应当由配货人员刘雄承担,本案的实际欠款人是刘万世、刘北生,被告作为中介人,代替二人付款出具欠条,不是实际用货方,也就是说本案不是以真正的买卖关系为案由,而原告以欠条诉请被告还款,故本案案由是错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欠条”,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被告刘雄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截止到2016年12月1日共欠到内蒙农资公司呼市分公司货款1828941元整;2016年12月1日以后付地膜9.48吨(每捆100元),94800元;2016年12月1日以后付瓜子36吨(每袋100斤),合款201600元;2016年12月1日以后付呼市楼房一套价27万,共计合款:566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雄购买原告农资产品,应将货款给付给原告,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被告应将欠付的1262541元农资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刘万世、刘北生所欠及被告系原告公司的配货员的主张,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农牧业生产资料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货款人民币1262541元。被告刘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鹏审 判 员 袁 苑人民陪审员 杨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