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岑艳洪、刘贤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岑艳洪,刘贤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岑艳洪,女,1985年9月2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健,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20604711。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贤高,男,197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松,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925544。上诉人岑艳洪因与被上诉人刘贤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岑艳洪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贤高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虽然帮助上诉人装修房屋,然被上诉人并没有垫付费用,是由上诉人的姐姐将费用交予上诉人,以便采购装修材料。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其有出借能力。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原判未进行全面审查。2.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据、收条等在开票时间上存在矛盾,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刘贤高辩称,其存有购买装修材料的清单及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款项。上诉人也确认了欠条的真实性,请求维持原判。刘贤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借款本金10735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认识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位于贵阳市水口寺××路××东郡的房屋需要装修,原告便帮助被告装修,装修过程中,原告帮被告垫付了部分装修材料及人工费。2015年4月14日、5月4日、5月20日、5月30日,被告岑艳洪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分别载明被告岑艳洪欠原告刘贤高人民币8850元、70000元、20000元、8500元,上述金额总计107350元。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装修清单、证人证言、收款收据,可以明确原告帮助被告装修房屋的事实。原告虽未直接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但被告在装修过程中多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视为被告认可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条》是在醉酒状态下被原告欺骗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纳。判决:被告岑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贤高借款本金107350元。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被告岑艳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其住院的照片二张及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4月14日正在生病住院,不能书写欠条。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病历,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百货公司证明一张,证明其2015年3月至4月份生病未上班,不会持有欠条所使用的纸张。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没有公司制作人员签字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岑艳丽与刘胜中签订的装修合同一份、被上诉人给岑艳丽出具的收条4张共6万元、岑艳丽的证人证言,证明岑艳丽的房屋是案外人刘胜中装修,岑艳丽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系代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刘胜中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岑艳丽支付被上诉人的款项是装修其自己房屋所使用。上诉人提交物业服务中心的收取装修押金的票据,证明被上诉人的陈述不一致。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陈述4张欠条分别为代上诉人偿还信用卡8850元、装修费用70000元、其自己的装修劳务费20000元,装修押金8500元。另,被上诉人给岑艳丽出具的收条4张共6万元的内容均为“今收到岑艳丽交装房费”的表述,日期分别为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6日、2015年6月15日。上述2015年4月14日、5月4日、5月20日、5月30日,岑艳洪分别向刘贤高出具的金额8850元、70000元、20000元、8500元的《欠条》非《借条》。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装修房屋的款项已经由其姐姐岑艳丽转交,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收取岑艳丽的6万元的收条上没有任何与上诉人姓名及装修的上诉人房屋存有关联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姐姐岑艳丽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岑艳丽向被上诉人交付该款与上诉人存在关联性,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装修房款已由岑艳丽转交给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持有部分装修票据,上诉人亦出具书面欠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代为上诉人支付了装修款项并转化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为被上诉偿还信用卡款项的金额不大且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亦可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信用卡欠款并转化为民间借贷。上诉人未提交其在欠条签名期间意识存在障碍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因住院就认为虽在欠条上签名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2015年5月20日的欠条为其给上诉人支付装修的劳务费,并未实际提供垫款,故该20000元不属于民间借贷,其在诉讼请求中主张为借款属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其按民间借贷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以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另,被上诉人刘贤高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贤高为此支付申请费1057元。综上,岑艳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7688号民事判决为:岑艳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贤高借款87350元;二、驳回刘贤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岑艳洪负担996元,刘贤高负担2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及保全申请费1057元,共3505元,由岑艳洪负担2852元,刘贤高负担6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林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