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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方建军与樊吉容、魏小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军,樊吉容,魏小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609号原告:方建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州市,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樊吉容,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魏小芝,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方建军与被告樊吉容、魏小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吉容、魏小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款67600元及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以2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4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樊吉容于2014年10月31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两台装载机,欠款共计676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被告樊吉容、魏小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被告樊吉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建军现金贰万陆仟陆百元正(大写)26600.00元,以上所欠货款数额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照迟延天数每日支付以上欠款总额的4%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付清。本欠款数额为欠款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下列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魏小芝”。被告樊吉容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并填写欠款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2月29日,被告樊吉容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方建军现金肆万壹仟元整(大写)41000.00元,以上所欠款数额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付清,否则按照迟延天数每日支付以上欠款总额的4%的违约金,直至所有欠款付清”。被告樊吉容在欠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手印,并填写欠款人身份证号码。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系向原告购买了二台装载机欠部分货款未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31日一起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樊吉容提供了机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樊吉容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分别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魏小芝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而在2014年10月31日欠条中载明魏小芝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魏小芝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原告请求被告魏小芝共同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军货款67600元;二、被告樊吉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建军违约金,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4倍,以26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以411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分别计算至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元,由被告樊吉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