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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栾路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路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路红(绰号小三),男,汉族,1986年8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因盗窃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路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培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栾路红到陆良县三岔河镇政府对面保某经营的废旧物品收购店,盗走现金9600元,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栾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保某的陈述,被告人栾路红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路红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路红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栾路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路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涉案赃款96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自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栩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