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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饶红颜与蒋华宾、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某,蒋华宾,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刘某,刘建才,刘新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63号原告:饶某某。法定代理人:饶全兰,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山,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华宾,男,198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12266F。法定代表人:冯德明,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和法院执行事宜,并承担一切诉讼事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和法院执行事宜,并承担一切诉讼事宜。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建才、刘新芬,系刘某之父母。被告:刘建才,男,198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刘新芬,女,汉族,1982年12月9日出生,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1-1)。负责人:魏新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饶某某与被告蒋华宾、刘某、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运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饶全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山,被告刘某、刘建才、刘新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被告方圆运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王琳,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诉称:2016年7月25日15时22分,被告蒋华宾驾驶方圆运业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永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永定路××县××州办事处××路段××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浚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华宾与刘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饶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饶某某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就诊,后因伤势严重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救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50000元。被告方圆运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2、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规定,方圆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并没有将所属的车辆交付给蒋华宾驾驶,而蒋华宾持有该车辆系违法持有,方圆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为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方圆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过错,所以说方圆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伤残损失10286.1元,对此,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其余损失,主张费用过高,同时,因本案存在两名受害者,交强险应当为另一名受害者预留份额,因本案是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某、刘建才、刘新芬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该事故致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不实,本次事故不但致乘车人原告受伤,而且也致刘某受伤。2、本次事故系蒋华宾驾车超速行驶所致,在本案中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认定书划分刘某与蒋华宾承担同等责任不公,请法庭对本次事故责任予以重新认定。3、原告与刘某均系未成年人,均上了公路,在公路上发生事故,原告和被告(刘某)的法定监护人均未尽到监护职责,交通事故未认定原告承担责任。4、原告所诉赔偿数额太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蒋华宾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举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的事实。2、肇事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司机和登记车主情况。3、住院病历及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交通费票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护理等情况。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发生的鉴定费用为2200元。7、饶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饶某某的基本信息。8、饶全兰的身份证明与户籍证明。证明护理人员饶全兰的基本情况及与原告饶某某的关系。被告方圆运业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行车证无异议,对蒋华宾的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蒋华宾,蒋华宾系非法持有该车辆。3、对证据3无异议。4、证据4由法庭依法核实后,酌情判决。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6不属于合法的收费票据。7、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8、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原件。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系重复主张,在(2016)豫06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交通费已经判决,不应当重复主张。5、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的标准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标准,不应当适用已经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标准。6、对证据6真实性和证据指向都有异议,首先该收据不能作为报销的证据,且并非是正规的鉴定费发票。7、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质证意见:1、对证据1有异议,本案蒋华宾驾车速度过高,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和刘某均系未成年人上路,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2、证据2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真实性。3、证据3住院病历现在看到的是复印件,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请法庭核实认定。4、证据4该票据不能反映原告住院接受治疗发生交通费的真实情况,且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交通费是重复主张权利,上次判决书法院已判决赔偿原告交通费,此次再请求,请法庭不予支持。5、证据5我方认为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评定护理的人数和时间与原告提交的病历不太相符。按照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出院生命体征平稳,下肢创面愈合,但鉴定书中却延长了护理期,请法庭审核认定。6、对证据6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请法庭核实认定。7、证据7、8无异议。(二)被告方圆运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饶某某与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挂靠合同书,证明蒋华宾非法持有该车辆。原告饶某某的质证意见:该合同只约束甲乙双方,不应对第三人予以约束,对第三人没有效力;不管是什么情况,这个车辆在甲方进行了挂靠,而且交了相关的费用,这是事实,至于说车辆由谁持有和由谁驾驶不应影响到第三方对该车辆依法应当行使的权利。被告刘某无异议。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无异议。(三)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蒋华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华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3、5、6、7、8份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所受的损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交通因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伤残,在往返新乡鉴定期间需要花费必要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元。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5日15时22分,蒋华宾驾驶豫H×××××重型自卸货车沿老永定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老永定路浚县浚州办事处小榆柳村路段时,与前方自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刘某及乘坐人饶某某受伤。原告饶某某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豫06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286.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10286.1元);被告蒋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6256.33元;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170.89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已经得到赔偿。2016年12月6日刘某向本院声明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由饶某某优先使用,不参加分配,但保留了其他赔偿限额的分配比例。此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华宾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饶某某无责任。被告蒋华宾驾驶豫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方圆运业公司,被告蒋华宾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豫H×××××重型自卸货车在焦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7年5月19日经国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绕某某左下肢损伤遗留左下肢大部分皮肤呈瘢痕样改变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VIII(八)级;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一年,护理人数为壹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受害人刘某受伤,伤残损失为1398.64元。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因被告蒋华宾驾驶的系机动车,被告刘某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应由被告蒋华宾承担事故责任的60%,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40%。因事故车辆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蒋华宾、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饶某某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出院后护理费33857.40元(92.76元/天×1人×365天);营养费550元(10元/天×55天);残疾赔偿金74859.14元(11696.74元×20年×3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11666.54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应给付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7666.54元。因事故车辆在焦作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占同一交通事故各请求赔偿的被侵权人损失的比例为98.84%,故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8873.73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已在(2016)豫0621民初1806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286.10元。故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587.63元。剩余29078.91元,由被告蒋华宾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承担17447.35元,由被告刘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40%承担11631.56元。因本案中被告刘某系未成年人,故刘某应承担的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刘建才、刘新芬共同承担。被告方圆运业公司系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蒋华宾负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98587.63元;二、被告蒋华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17447.35元。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刘某、刘建才、刘新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各项损失1163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2809元。被告蒋华宾、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负担1345元,被告刘某、刘建才、刘新芬负担89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新宇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田雪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