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91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与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91民初509号原告: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西昌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43418491A。法定代表人:小池康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来、高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5619513919。法定代表人:赵战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杰,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酸素(唐山)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76000元,并自2013年11月9日至付清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8日,双方订立《数控切割机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价款为人民币76万元。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预付款22.8万元,发货日又支付了45.6万元。一年质保期满,被告应当支付验收款7.6万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派人及电话沟通主张尾款7.6万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另签订了《技术协议书》,技术协议书第14.3.3规定设备在需方处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车稳定运行一周内可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产品已经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后,由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报告。供方并向需方设备管理部门交验。15.1.1规定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在被告试车过程中发现该设备存在严重设计缺陷。1、切割精度不符合技术参数,2、设备电脑系统启动时死机、蓝屏频繁,3、设备电源电路系统设计存在缺陷,保险丝经常烧毁。对于以上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派维修人员过来解决,原告派人过来维修时一直未有效解决以上问题,并且提供解决方案也是让被告将就着使用此机器设备。对此被告向维修人员及原告提出如果解决不了以上问题,双方不能对设备进行最终验收,最终的验收款是不会向原告支付的。原告此后一直未彻底解决设备存在的问题,因此双方至今都没有验收该设备。根据技术协议书15.1.1条规定,设备还处在质保期,由于原告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保留退货以及反诉的权利。二、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发现购买的设备存在种种问题之后,要求原告履行其在技术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原告迟迟不给被告解决问题,对被告的生产经营造成很大困扰,也造成了很大得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主张验收款7.6万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在2014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验收款时,被告因设备存在的种种问题明确拒绝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也因不能彻底解决设备问题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项,原告所说的派人及电话沟通主张尾款的事实不存在,因此原告的主张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并陈述证明目的:1、数控切割机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曾于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价款为76万元,合同对付款比例,期限等内容进行了相应的约定;2、发货单和到货确认单,证实原告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发货,被告2012年11月10日确认合同所约定的货物;3、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单两份,中国银行唐山分行客户代记通知单两份,证明原告收到第一笔货款和第二笔货款,共支付了68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4、出差面谈报告一份,原告出差费用报销申请审批表一张,交通票据8张,住宿费发票,证实原告工作人员王光路曾于2015年3月12到14日去公司商谈货款的剩余欠款及机械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5、切割机故障维修报告书,证实2015年4月30日原告工作人员邱天为被告长期使用及其过程中出现的故障及其处理的过程及维修完毕的过程;6、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两份,证明2016年10月24日原告为被告机器进行维修,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及其零部件费用870元的费用事实;7、通话的录音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笔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货款及对机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协商记录;8、王广禄、刘敬宜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刘敬宜、王广禄和邱天向被告主张剩余欠款76000元的事实,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没有异议;3、对证据3没有异议;4、对证据4的发票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对证据5没有异议;6、对证据6没有异议;7、对证据7有异议,电话录音对象是贾志新,不知道贾志新是谁,证明目的不明确;8、对证人证言,通过证人证言原告有很长时间没有主张过货款不能证明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过剩余货款,也证明该数控切割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数控切割机销售合同》以及《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技术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数控精细等离子切割机一台,价款为76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收到该切割机,并先后向原告共支付了货款684000元,尚有货款76000元未支付。销售合同约定76000元为验收款,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卖方开具为期一年的等额履约保函至买方,卖方收到保函,支付验收款76000元。技术协议14.3.3约定,设备在需方处安装调试完成,并试车稳定运行一周内可进行设备的最终验收,双方共同确认产品已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要求后,由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报告,供方并向需方设备管理部门交验。技术协议15.1.1约定,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双方代表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后,供方对设备实现终身有偿服务。买卖标的物交付后,双方未能如约验收,验收款76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就该切割机进行过免费维修,原告2016年10月24日为被告就该切割机进行过维修,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7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2014年后未主张过验收款,应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没有提交明确向原告表示不给付该款的证据,对是否应给付存有争议,故被告该主张不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5年原告为被告免费维修,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应视为双方已认可过了验收合格后12个月的质保期,虽双方未进行验收,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验收款76000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据不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至。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系单方问题总结,理据不足,不能作为对抗本案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克(邯郸)农业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小池酸素(唐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000元,并自2017年6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新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