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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毁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9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鞍山市,住鞍山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贾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廉某某之前发生矛盾,伙同王某(已判决)、柳某(已判决)、李某某(在逃)及被告人蒋某某一行五人开车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沟家寨村苏某某家门口欲找廉某某泄愤,但未找到廉某某,后发现廉某某的本田轿车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随即贾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自己车内取出镐把,将廉某某的本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尾灯、后备箱盖等多处砸坏后,该五人驾车逃离现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贾某某(已判决)因与被害人廉某某之前发生矛盾,伙同王某(已判决)、柳某(已判决)、李某某(在逃)及被告人蒋某某一行五人开车来到鞍山市铁西区沟家寨村苏某某家门口欲找廉某某泄愤,但未找到廉某某,后发现廉某某的本田轿车停放在苏某某家门前,随即贾某某、蒋某某等人在自己车内取出镐把,将廉某某的本田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尾灯、后备箱盖等多处砸坏后,该五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廉某某陈述、证人苏某某、苏某、贾某某、王某、柳某、苏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买卖协议、赔款协议、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能够赔偿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7天,即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