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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许明杨与全进勤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杨,全进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民初721号原告:许明杨,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全进勤,男,汉族,1979年10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许明杨与被告全进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明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全进勤偿还许明杨工资共计17000元。事实与理由:许明杨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8日在全进勤所安排的仓山海峡建材城做木工,工资共计17000元,由于全进勤当时没有钱,于2015年6月8日自愿写下欠条,但此后从未支付过工资。全进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欠条,有原件核对,全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全进勤拖欠许明杨工资报酬共计17000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许明杨在海峡建材城欧象印派瓷砖店为全进勤工作,2015年6月8日全进勤出具欠条确认尚拖欠许明杨报酬共计17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16日前支付。本院认为,许明杨与全进勤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通过口头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全进勤在许明杨提供劳务后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劳务关系并确认其拖欠许明杨劳动报酬17000元,故许明杨与全进勤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许明杨提供了电工安装工作,全进勤应当按工作成果、工作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许明杨要求全进勤支付拖欠劳动报酬1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全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判决如下:全进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明杨劳动报酬17000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全进勤负担。全进勤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凭票据)由全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宝人民陪审员  曾 宇人民陪审员  林祥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范彬彬书 记 员  宋一旻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