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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陈国勇、潘玉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国勇,潘玉招,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4执异3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国勇,男,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潘玉招,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安上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8721598X4。主要负责人:石迎东,经理。在本院执行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与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对本院依法冻结陈国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3)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称,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系夫妻关系,陈国勇经商多年,因经营不善导致企业倒闭,负债累累。现夫妻俩日常生活极度困难,全家每月生活费用仅能依靠陈国勇每月养老金来维持,因拖欠山东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的货款,2017年3月2日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向法院起诉,同时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陈国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73),该账户系玉环市社会保障局用于给陈国勇发放养老金的账户,是陈国勇、潘玉招夫妻二人晚年生活费用的来源。上述保全措施已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三条和《最高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第五条之规定,为此,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陈国勇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3)的冻结。异议人提供证据如下:1、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首页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3、玉环市坎门街道后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73)以及该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称,两异议人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况。两异议人的房屋拆迁,获得了大量的补偿款,安置期间,两人租房的费用是由拆迁单位负责,不用两人支付任何费用。异议人陈国勇他们家在潍坊有一套房子,虽然登记在他儿媳的名下,但实际为他们家庭共同所有,该房出售,价值高达100万元。两异议人一直做生意,且两人身体××他们两人的生活条件比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的要好多了;两异议人均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依照法律规定两人的儿子及女儿负有抚养义务,两人的儿子也做生意,收入可观,完全具有抚养两人的能力。冻结异议人陈国勇的养老金账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障机构作为养老金发放机构,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在执行被执行人养老金时,应当注意向社会保障机构做好解释工作,讲清法律规定的精神,取得理解和支持,如其拒绝协助的,可以依法制裁。依法冻结、划扣异议人陈国勇的养老金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与陈国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陈国勇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卡号:62×××73)采取保全措施,冻结了该账户。2017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7)鲁0304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陈国勇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7月11日,淄博博山富瑜螺栓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陈国勇没有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做出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要求社保机构协助冻结、划扣被执行人的养老金问题的复函》【(2014)执他字第22号】第一条,被执行人应得的养老金应视为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固定收入,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围。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陈国勇的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保留异议人陈国勇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异议人陈国勇以涉案账户是养老金账户又是其与异议人潘玉招的生活来源为由请求法院解除对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3)的冻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要求解除对陈国勇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3)的冻结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国勇、潘玉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田家欣审 判 员  宋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卞慧雯书 记 员  王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