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号,户籍地为锦州市古塔区人民街五段X号。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锦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5日经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锦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凌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7年6月5日14时许,在自己居住的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X号家中提供毒品和吸食工具,容留王某、田某、张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因本案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锦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照片8张,证人赵某、田某、王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原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接受财产刑,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行政拘留10日,刑期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0月15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旭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应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