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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民初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冬与林忠吉、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冬,林忠吉,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012号原告:李冬,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忠吉,男,1954年6月6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船营区。法定代表人:林忠吉,经理。原告李冬与被告林忠吉、第三人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普林达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和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珠、被告林忠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尧、第三人普林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忠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归其所有,林忠吉将该房屋办理更名至李冬名下;2、诉讼费由林忠吉承担。事实与理由:1992年11月,李冬在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购得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李冬购买房屋后,该房屋曾登记于普林达公司名下,预要共同创办并经营普林达公司,后该公司未实际经营,房屋一直由李冬进行经营使用至今,但林忠吉私自将李冬房屋登记其名下,林忠吉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李冬的合法权益。因诉争该房屋双方于2012年诉讼至今,但双方纠纷仍未解决,现李冬起诉至法院。林忠吉辩称:船营区X号房屋系林忠吉的合法财产,李冬所述与事实不符。1992年7月,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正在筹建中,名称已在工商局核准。李冬向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交纳了40000元的预付房款,想要参加集资建房。后由于其无力支付余下的房款,请林忠林及公司出资购买该房屋。林忠吉考虑公司成立也需要营业用房,就同意在船营管理处购房,并责成李冬具体经办此事。林忠吉将40000元预付房款还给李冬,李冬将房款收据交给林忠吉。1992年11月7日,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了《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林忠吉让李冬在普林达公司办借款手续提走了60000元现金,用于交纳第二笔集资建房款;1993年6月7日,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纳了第三笔集资建房款82116元。林忠吉共交购房款182116元。此时,普林达公司已经于1993年3月6日成立。这三次交款和签订协议的经办人都是李冬,收据的交款单位处写的是李冬,李冬将收据原件交给林忠吉时,曾问收据为什么没写公司名称,李冬称因为价格有优惠,写他的名字方便一些,将来办房证时直接办到公司名下。1993年12月5日,普林达公司责成李冬办理了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申报事宜。1993年12月7日,吉林市普林达实业发展公司在吉林市房地产产权管理处办理了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所有权证号为:X。由于当年工商局登记错误,将林忠吉个人出资的公司的经济性质登记为集体,工商局向房产局出具《证明》,将普林达公司的经济性质变更为私营企业(独资)后,林忠吉向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将产别变更为私有房产后,才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林忠吉。房屋交付给林忠吉后,将房屋进行装修,并拨款2万元钱委托李冬经营饭店,双方约定经营利润分成。但是时至今日,李冬不但没有将经营利润分成,更是以种种借口非法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严重侵害了林忠吉的合法权益。林忠吉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船营区X号房屋,登记在林忠吉的名下,因此,林忠吉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冬作为当年普林达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和办理产权的经办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却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2012年以来多次提起诉讼,企图将林忠吉的合法财产据为己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李冬自涉案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给林忠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林忠吉已经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李冬再次向法院起诉,属于无理告诉,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驳回。第三人普林达公司陈述意见:同林忠吉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冬提举的证据1李冬的户口本复印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和3张购房收据与证人张宝臣证言能够印证,且3张购房收据与普林达公司提供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登记于林忠吉名下,坐落于船营区X号房屋产权档案材料,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普林达公司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原告李冬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5吉林电业局杂项费用收据3份、照明电费专用收据1份,证据6供热费收据8张,证据7用户历年总账表、证据8吉林市船营区和兴酒店的企业代码证书、银行开户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税务登记表各1份,证据9家常炖菜馆的注册税务登记证,证据10协议书6份,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可以与(2016)吉020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310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该房屋至今由李冬占有、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10予以采信;证据11借款单,证据1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1999)船经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各1份,证据13、吉林市商业银行船营支行出具的商业银行进账单收账通知5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证据11-13不予采信;证据1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5)船民再字第3号庭审笔录,证据15(2000)吉船执字第33号案件中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对李冬的讯问笔录1份,证据16(2000)吉船执字第33号执行卷宗中通知书、解冻申请书、执行案件结案报告各1份,对证据14-16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荆会彬于1993年12月23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8李冬、李洁与林忠吉的录音光碟及录音整理的书面笔录2份、鉴定报告1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2011年4月11日本案诉争房屋查档信息1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0,(2012)船民一初字第649号民事裁定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书、(2014)船行初字第35号裁定书、(2014)吉中民提字第51号裁定书、(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2015)吉中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6)吉020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书、(2017)吉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1证人张宝臣证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2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档案、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证据23关于商品房的协议书、办理门市房房产权协议、换房协议书、收据各1份,证据24收据2份、照片1张、文化经营许可证1份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5照片4张,证据26协议书10份、供热费发票4份,证据27林忠吉交给李冬的诉争房屋查档信息表1份,证据28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林忠吉向本院提举证据1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吉林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原告李冬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联建房屋集资款往来票据5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单位自管房产产权分栋申报表,证据5单位自管房产产权证,原告李冬虽有异议,但因均是档案材料或是有关单位出具,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装修合同、支票存根6张、收据,因原告李冬有异议,且合同没有签约方签字或盖章,收据的收款人为个人,亦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权证补给登记业务过程清单、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据8业务登记表、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据9业务登记表、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据10业务登记表、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X号房屋权属证书,证据11(2017)吉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证据7-11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各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李冬与被告普林达公司、吉林市鑫营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人林忠吉、吉林市农业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2)船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普林达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吉中民申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吉中民提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船民一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事实如下:1992年11月7日,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2004年6月23日改制后登记为吉林市鑫营房经营有限公司)与李冬(乙方)、普林达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对顺城街104号房屋进行危房改造。乙方自愿参加集资建房。按每平方米2200元集资,乙方所得房屋一层、面积为82.78平方米,总计集资金额为人民币拾捌万贰仟壹佰壹拾陆元整。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与李冬签订的协议中有李冬本人签字及名章;与普林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普林达公司公章及李冬本人签字、名章。吉林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基建办公室于1992年7月16日、1992年11月7日、1993年6月7日出具交款金额分别为4万元、6万元、82116元的往来专用收据,收据交款单位一栏为李冬,收款事由分别为预付房款、集资建房款。以上三份收据原件均在普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忠吉处。1993年房屋建成后登记在普林达公司名下。2012年4月25日,涉案房屋变更所有权人为林忠吉。另,普林达公司工商档案在吉林市工商局查询不到,2011年5月9日,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记载:普林达公司开业日期为1993年3月6日,住所为船营区X楼,法定代表人为林忠吉,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独资),该企业注册号X,通过1996年度年检等内容。判决主文内容:一、原告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李冬、普林达公司不服,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吉中民再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本案争议房屋由李冬占有使用,林忠吉于2016年3月1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李冬立即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迁出。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从吉林市船营区顺城街102-8号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林忠吉。该判决作出后,被告李冬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3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民终31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冬于2017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登记是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并将其公之于众的手段,即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关于本案中争议的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所有权问题,本院将综合双方证据效力据以认定。针对此问题,原告提供《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购房收据及证人张X证言、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档案、房屋所有权证、照片。1、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经(2015)船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李冬与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于1992年11月7日签订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2、购房收据,载明交款人为李冬,李冬持有的虽为复印件但与林忠吉持有的原件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张X证言,该证人为集资联建房屋收款单位的收款人,其证言可以证实《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载明购房人与交款收据的交款人必须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4、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档案、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证明李冬占有使用吉林市船营区X号的同时购买左7号。林忠吉针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提供了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吉林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联建房屋集资款往来票据5张。1、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吉林市房产局出具的证明,通过私营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可以证明林忠吉申请注册普林达公司系1993年2月26日,而签订《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系1992年11月7日,签订该协议书时普林达公司并未存在,且普林达公司注册的经营场所地址为吉林市船营区X,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2、《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无法认定,且原告提供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与被告林忠吉提供的《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系同一时间出具,内容完全一致,但签订该协议书时普林达公司尚未注册,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3、联建房屋集资款往来票据5张,林忠吉虽持有购房收据原件,但通过证人张宝臣证言可以证实在购买房屋交款时开具收据根据《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载明的购房人开具,本院对被告林忠吉的证明问题不予采信。综上,本案诉争房屋,虽然登记簿上已被登记在被告林忠吉名下,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李冬持有《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的原件,被告林忠吉持有的购房收据原件为李冬名字,通过证人张宝臣证言亦可以证实收款时必须根据《集资联建房屋协议书》载明购房人开具收款收据,结合本案,自吉林市船营房产经营管理处交付使用该房屋即由李冬占有使用至今,长达20多年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李冬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即为所有权人。不动产登记簿虽具有不动产权利推定力,但并不能最终决定实体上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依据被告林忠吉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争议房屋的购买人即所有权人。综上,原告李冬要求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确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归李冬所有,现该房屋登记于林忠吉名下,本院支持李冬要求林忠吉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李冬名下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归原告李冬所有;二、被告林忠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冬办理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X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394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林忠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杨人民陪审员  薄清志人民陪审员  杜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