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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李卫国与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国,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011号原告: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昌邑倡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住所地:昌邑市都昌街道山前社区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以北新华路以东3层307室法定代表人:王立军,总经理原告李卫国诉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昌邑市山前御景园小区12幢2单元402号房屋及12栋25号储藏室的不动产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山前御景园小区12幢2单元402号住宅一套及12幢25号储藏室,总价款420653。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清首付款126653元及契税、评估费、维修基金等费用,余款294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并转入了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预购该被告开发的昌邑市都昌路517号的山前御景园小区12幢2单元402号住宅楼(房屋代码为68130)及12幢25号储藏室(房屋代码为68045),房屋总价款为420653元,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买受人于2011年8月29日支付126653元,余款29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该商品房在具备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条件后,出卖方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产权登记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支付购房款126653元并缴纳了由该被告代收的维修基金、契税等费用。2011年11月21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支行贷款294000元,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账号。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购房款420653元及合同约定的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代收的各种税费。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后,未通知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另查,涉案房屋所属山前御景园小区12号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2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已还清了贷款29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收款收据十份、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支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支行出具的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的15-421001040014218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昌邑支行银行业务凭条七份、房屋质量保证书、说明书一份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除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外,还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以使原告实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现涉案房屋所属楼房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设备,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条件已具备,原告要求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协助,该被告应予协助。因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在本案中对原告所负的以上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李卫国办理昌邑市都昌路517号山前御景园小区12幢2单元402号住宅楼(房屋代码为68130)及12幢25号储藏室(房屋代码为68045)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