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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举与被告郭金成、郭景库、刘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举,郭金成,郭景库,刘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94号原告:陈文举,男,1950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金成,男,195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被告:郭景库,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凤荣(郭景库妻子),女,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系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举与被告郭金成、郭景库、刘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树发,被告郭景库、刘凤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文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郭金成给付陈文举借款40000元及利息;郭景库、刘凤荣承担担保责任;2、诉讼费由郭金成、郭景库、刘凤荣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文举经郭景库、刘凤荣夫妻介绍与郭金成相识,2014年12月22日郭金成经郭景库、刘凤荣夫妻担保从陈文举处借款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陈文举要求郭金成给付欠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计息至清偿完毕止),并要求郭景库、刘凤荣承担担保责任。郭金成未作答辩。郭景库、刘凤荣辩称,陈文举所述郭金成借款及郭景库、刘凤荣担保属实。但本案已经超出保证期间,郭景库、刘凤荣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文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2、担保协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郭景库、刘凤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郭金成经郭景库、刘凤荣夫妻担保从陈文举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陈文举与郭景库、刘凤荣夫妻签订担保责任一份。2015年12月19日郭金成给付陈文举当年利息6600元,重新为陈文举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郭金成欠陈文举本金4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给付完毕。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郭金成在陈文举处借款与陈文举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关于陈文举要求郭金成从2015年12月22日开始支付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的诉讼请求,因在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5月1日借款期间内郭金成与陈文举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该段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从2016年5月2日至本金给付完毕止的利息,因郭金城重新为陈文举出具欠条时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文举主张郭金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司法实践中郭金成应以40000元作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陈文举要求郭景库、刘凤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郭景库、刘凤荣与陈文举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陈文举与郭金成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未经保证人郭景库、刘凤荣书面同意,郭景库、刘凤荣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法律规定的期间。因陈文举在郭景库、刘凤荣保证期间内未要求郭景库、刘凤荣承担保证责任,郭景库、刘凤荣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陈文举要求郭金成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郭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陈文举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给付完毕止);二、驳回陈文举要求郭景库、刘凤荣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郭金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郭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远光人民陪审员  裴 坤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