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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兆存、王仲奇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存,王仲奇,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存,女,195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仲奇(系李兆存之夫),男,195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北塘青海湖路465号。法定代表人乔柏林,主任。上诉人李兆存、王仲奇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要求撤销对二上诉人系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孩子的计划外生育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行初17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兆存、王仲奇系夫妻关系,系北塘街宁车沽西村村民。二原告于1977年生育长女后,于1981年6月9日生育了次女王立文,在原宁车沽人民公社计划生育档案中其次女王立文被列为超生人员,并记录了原告王仲奇的名字。二原告称其于2016年从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益平拆迁有限公司处得知被告将其认定为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孩子的计划外生育人员。二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告认定二原告系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孩子的计划外生育人员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否认曾作出涉案认定行为,称不知是何单位作出的涉案认定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作出涉案认定行为,故二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涉案认定行为无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中关于“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的规定,涉案认定行为发生于1981年二原告的次女出生后,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实施之前发生,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可以受理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案件,故二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无法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得到救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兆存、王仲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二原告已预交)。”上诉人李兆存、王仲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李兆存、王仲奇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北塘街道办事处在2016年拆迁期间对二上诉人作出了系未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生育孩子的计划外生育人员的行政行为,然二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系本案被上诉人作出的其所主张的行政行为,故二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的条件,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乜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秦 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