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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刘小平、李永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小平,李永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小平,女,生于1969年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男,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执行人李永良,男,生于1969年2月1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524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刘小平申请执行向思国、李永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另外,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本院在执行中,已将强制执到位的行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银行存款699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小平。除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的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股权登记、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目前的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小平后,申请执行人刘小平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小平在被执行人向思国、李永良暂不具备全部履行条件的情况下,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0524民初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明江审判员  陈本刚审判员  罗永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