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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唐芙蓉与夏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芙蓉,夏中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952号原告:唐芙蓉,女,生于1957年2月1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九。被告:夏中明,男,生于1962年8月29日,汉族,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唐芙蓉与被告夏中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芙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夏中明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夏中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芙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夏中明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夏中明因承包四川省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唐芙蓉借款100000元,用作工程资金周转并承诺2至3个月内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夏中明仍未偿还该借款,且被告夏中明现已完全失去联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中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结合本案的庭审,本院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6年3月3日,夏中明因缺资金向唐菱蓉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壹份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唐芙蓉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借款人:夏中明。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3日,唐芙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行通过TP向夏中明转款100000元。事后,夏中明未向唐芙蓉清偿借款。唐芙蓉向夏中明多次催收未果后,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裁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1、2016年3月3日,夏中明向唐芙蓉出具了壹份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2、原告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芙蓉提供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说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合法,理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中明应向原告唐芙蓉清偿借款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中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芙蓉清偿借款100000.00元(壹拾万元正)。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中明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鲜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