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与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朱勇铨,张静,朱跃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1189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住所地:铜陵市杨家山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6807388XM。负责人:谭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洪楼,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通美食广场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62762896W(3-3)。法定代表人:朱勇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涛,该公司职工。被告:朱勇铨,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铜官区。被告:张静,女,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朱跃国,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本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勇铨、张静、朱跃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谭庆、朱建成,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铨、张静、朱跃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诉称,被告朱勇铨和被告张静系夫妻。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被告朱跃国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均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833333‰、浮动利率80.44%、正常利率6.916866‰、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10.375799‰。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静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建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625‰、浮动利率91.81%、正常利率6.916863‰、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10.375295‰。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其自己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权利人均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2016年3月30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金80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但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了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60111.13元,经原告催讨无果。另未到期的30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欠息,时至今日已有两期未履行结息义务,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多次催要也均毫无结果,显然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353.55元。现要求:一、判令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签订资金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清偿归还到期的借款呆滞本金490万元、利息260111.13元和未到期的借款正常本金300万元、利息47353.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起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利随本清),合计8207464.68元;三、判令被告朱勇铨和被告张静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到期借款呆滞本金490万元、利息260111.13元和未到期的借款正常本金300万元、利息47353.55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2月28日起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主张至利随本清),合计8207464.68元,以及2017年2月28日起后继续产生的利息并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东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被告朱勇铨、被告朱跃国的抵押物“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和变卖之价款,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系按《公司法》规定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公司企业,作为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朱勇铨和被告张静及被告朱跃国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3、被告朱勇铨和张静的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是夫妻;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被告朱跃国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为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均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5、《房地产他证铜房2015字第006607号》和《铜他项2015第005345号》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勇铨、被告朱跃国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为500万元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均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833333%、浮动毕率80.44%、正常利率6.913866‰、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0.375799‰;7、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8、2015年10月23日《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和2015年10月23日《徽商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并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833333%、浮动毕率80.44%、正常利率6.913866‰、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0.375799‰;9、5000000元到期的《贷款还款》欠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5000000元到期,但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了100000元,截至2017年2月27日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呆滞本金490万元、利息260111.13元(表内应收105482.20元,表外应收139132.77元,表外当期10167.79元,复利5328.37元);1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静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止;1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2016年3月30日被告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建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625‰、浮动毕率91.81%、正常利率6.916863‰、逾期浮动比率50%、逾期利率10.375265‰;(2)、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意还款,每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3)、约定了违约情形和违约救济措施以及诉讼管辖,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情形、第十四条违约救济措施以及第十九条争议解决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1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1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其自己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东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抵押登记;14、《铜他项(2016)第005731号》一份和《房地产他项证铜房(2016)字第001327号》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自己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东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分别在铜陵市房地产监理处和铜陵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均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15、《徽商银行记账凭证/业务通知单》和《徽商银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2016年3月30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将300万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借给了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16、3000000元未到期的《贷款还款》欠款流水清单一份,证明未到期的30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前夕,时至今日已有2期(即2个月)未履行结息义务,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多次催要也均毫无结果,显然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的借款正常本金3000000元、利息47353.55元(表内应收42884.55元、表内当期4150.12元、复利318.88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情形、第十四条违约救济措施之约定,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所诉事实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一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二按正常利息计算,但是最后一笔3000000元未到还款时间,只是因为中间有一、两个月的利息欠款,不能作为偿还的依据;对诉讼请求三、四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勇铨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跃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3000000元未到期及利息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对本金只还了100000元无异议。根据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勇铨和被告张静系夫妻。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被告朱跃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5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抵押,并在铜陵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和铜陵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均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2015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6年10月23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833333‰、浮动利率80.44%、正常利率6.916866‰、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10.375799‰。2015年10月23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5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0月23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2016年3月30日,被告张静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融资提供了最高额1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间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购建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约定固定利率8.3%,但首次发放贷款时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即《徽商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3.625‰、浮动利率91.81%、正常利率6.916863‰、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10.375295‰。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3月30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为其自己3000000元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抵押担保,将位于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等进行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权利人和土地使用权他项权权利人均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2016年3月30日,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0元通过转账至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上。上述两笔借款合计本金80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到期,但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了1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4900000元、利息260111.13元,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催讨无果。另未到期的3000000元借款,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欠息,时至今日已有两期未履行结息义务,经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多次催要也均毫无结果,显然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已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7353.55元。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与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朱勇铨、朱跃国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静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朱勇铨与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要求解除合同,虽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称对3000000元借款只有两期未结息,但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至目前为止,全部借款业已到期,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诉请解除合同已无必要;故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共7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主张的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共307464.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主张至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勇铨、张静、朱跃国作为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各自提供保证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担保中,既有保证也有物的担保,被告朱勇铨、张静、朱跃国依法对上述各自提供保证的借款本息在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勇铨、张静系夫妻,依法互相对对方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主张对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及被告朱勇铨、朱跃国的抵押物“铜陵市铜官区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东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4900000元及利息260111.13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对被告朱勇铨、朱跃国的抵押物“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1、2、5、6号网点以及铜陵市铜官区铜冠花园3栋二层2号网点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9.80元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勇铨、张静、朱跃国对第(一)项在上述第(二)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截止2017年2月27日止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7353.55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五、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杨家山支行对被告安徽高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筑面积为669.88平方米的商务房以及铜陵市金山中路1028号二层6至11轴线、二层11至16轴线、三层11至16轴线建设用地出让使用权面积122.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评估、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朱勇铨、张静对第(四)项在上述第(五)项物的担保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2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74252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会人民陪审员 戴仙花人民陪审员 朱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明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付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