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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民初2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高永志与张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志,张玖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2343号原告:高永志,男,1952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广兴村高兆仁屯**组。被告:张玖文,男,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朝阳乡团林子村积德增屯*组。原告高永志与被告张玖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玖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张玖文偿还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1.2%给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张玖文向我借款2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2015年12月18日前还款,由张玖文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张玖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张玖文于2015年1月向出借人高永志借款26000.00元,并为高永志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张玖文对高永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高永志提交的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张玖文放弃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高永志提供的证据(借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基于该证据并结合高永志陈述,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张玖文向出借人高永志借款,并为高永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玖文理应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即还款付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玖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永志26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利率1.2%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0元及公告费580.00元,由张玖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湖& # xB;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   景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