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位青祥与刘小冬、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青祥,刘小冬,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2048号原告位青祥,男,生于1977年5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小冬,男,生于1983年6月12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被告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天河市场2号楼2203号。法定代表人伊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关生,男,生于1947年7月2日,汉族,住山西省平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1号。负责人景继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乔莎,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位青祥与被告刘小冬、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青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强、被告刘小冬、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关生、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乔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小冬驾驶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所有的晋M×××××/晋MV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851KM+720M路段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豫K×××××号解放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小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位青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晋M×××××/晋MV8**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352.81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小冬辩称: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其到被告德鑫合公司当司机,这次开车是职务行为,对其职务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主德鑫合公司承担责任。其所开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确认,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公司给原告500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原告应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保险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公司垫付的50000元,归还公司。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辩称:1、晋M×××××主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责险,晋MV8**挂车在其公司投有20万元的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在被告已有合法驾驶资格的前提下,在三责险内予以赔付。2、其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时期不对,鉴定依据不足。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余间接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13时50分许,被告刘小冬驾驶晋M×××××/晋MV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851KM+720M路段处,与原告位青祥驾驶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位青祥、被告刘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陕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小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位青祥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29日出院,住院53天,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髋关节脱位;2、左髋臼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8190.61元、病历资料复印费3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赔偿款项50000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在2016年8月23日单方委托许昌红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伤残评定、后期治疗费评定、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所受理后,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许红司[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位青祥其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5000元左右;出院后误工90-120日;营养30-90日,护理30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合计210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以原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时机不对、鉴定依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审查,本院受理后,先后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大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工作,后两单位分别以“鉴定超出该所鉴定能力”和“存在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为由将本次鉴定退回,本次鉴定程序依法终结。再查明:被告刘小冬驾驶的晋M×××××/晋MV8**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被告刘小冬系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司机。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刘小冬驾驶的晋M×××××/晋MV8**挂事故车辆主车(车牌号为晋M×××××)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原告驾驶的豫K×××××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刘丽平(系原告妻子),该车辆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丽平于2016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作出(2016)豫122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由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晋M×××××主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赔偿限额内,判决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刘丽平损失139630元。德鑫合公司和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经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作出(2017)豫12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冬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的晋M×××××/晋M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位青祥驾驶豫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位青祥、被告刘小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小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青祥无责任,该事实有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被告刘小冬应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小冬受雇于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故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应对被告刘小冬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晋M×××××/晋MV8**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车牌号为晋M×××××)在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位青祥因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28190.61元、病历复印费35元,合计28225.61元,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证,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及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住院53天,原告请求从事发之日即2016年5月7日起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12日,计129天,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请求参照2015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49426元/年计算,经计算为17468.37元;4、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3天,出院后护理期限经鉴定30天,合计83天,陪护1人,三被告认为应按80元/天计算,本院对其意见采纳,经计算为664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依法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60元,依法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乘以20%,经计算为102304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拐杖费60元,有原告提交的购买发票佐证,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位旭鹏,生于2003年1月6日,次子魏凯育,生于2004年9月18日,原告请求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位旭鹏计算5年,魏凯育计算6年,按两人抚养,经计算,分别为8577元和10292.40元,合计18869.40元,依法予以支持;9、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10、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关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200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票据等,结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两项费用8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94117.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696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被告刘小冬所负事故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3225.61元、误工费9772.37元、护理费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060元、拐杖费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69.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住宿、交通费800元,合计74117.38元。综上,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4117.3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支付原告费用50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原告144117.38元,该5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运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德鑫合汽车贸易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位青祥各项损失144117.38元;二、驳回原告位青祥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位青祥负担1288元,被告平陆县德鑫合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元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