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汪花兰与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花兰,刘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794号原告:汪花兰,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原告汪花兰诉被告刘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孟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花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花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552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朋友,被告经常从原告处拿取货物销售。2016年12月2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5520元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原告特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强未出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以来被告刘志强陆续从原告汪花兰处购买货物。2016年12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志强尚欠原告汪花兰货款45520元,并向原告汪花兰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所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向原告汪花兰出具了“今欠汪花兰货款45520元”的欠条,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真实有效。对所欠原告货款45520元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未偿付,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花兰货款455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黎柏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