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2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思平、龙四昌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思平,龙四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现变更为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其南,海南卫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思平,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群,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正君,海南琼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四昌,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李思平、龙四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2.判决驳回李思平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河北建设集团在未向李思平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李思平、龙四昌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思平和龙四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龙四昌与河北建设集团侵犯了李思平的合同既得利益,河北建设集团在此项标段木工工程量中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李思平与龙四昌因合伙协议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此合伙协议对河北建设集团没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相对性既是指主体的相对性,也是指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合伙协议》是李思平与龙四昌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也仅仅是对李思平与龙四昌产生约束力,李思平与龙四昌之间因《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而不是工程款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违约方应对因自己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无关的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龙四昌之间关于合伙协议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因为李思平与龙四昌之间发生合伙协议纠纷而认定由河北建设集团来承担责任。此外,在一审中李思平诉称的在2016年2月1日向河北建设集团缴纳保质金1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龙四昌与李思平之间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中约定先由李思平缴纳保质金10万元。但这仅仅是他们双方之间的约定,与河北建设集团无关,李思平实际上也并未向河北建设集团缴纳过保质金10万元。2、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之间关于《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的合同损害了李思平的合同既得利益。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是由龙四昌组织的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申报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的施工工作,河北建设集团不知道龙四昌与李思平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也没有理由知道他们之间有签订《合伙协议》,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河北建设集团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龙四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的合同损害了李思平的合同既得利益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即便是河北建设集团尚有剩余工程款未向龙四昌支付,但该项标段木工工程还没有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一直是按照《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履行,河北建设集团按照龙四昌组织工人施工的进度向龙四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河北建设集团巳经向龙四昌支付了进度款4178342元,剩余工程款经初步估算仅有约10万元,并且剩余约10万元也是有特定作业人员的计件工资,也已经经过龙四昌确认应予支付的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便是河北建设集团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对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查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河北建设集团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在对部分定案证据明显缺乏、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河北建设集团是否应当对李思平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时没有查明相关事实根据,就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作出判决河北建设集团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琼027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和依法判决驳回李思平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维护河北建设集团的合法权益。李思平辩称,一、龙四昌、李思平合伙承包涉案工程,双方共同投资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李思平共计出资250500元及支付10万元保质金。二、在施工过程中,龙四昌、李思平一起与河北建设集团确认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工作。而河北建设集团明知龙四昌、李思平合伙承包工程,却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龙四昌损害了李思平的合法权益,故河北建设集团应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河北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龙四昌未作答辩。李思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龙四昌与李思平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判令龙四昌返还李思平出资款250500元,保质金10万元;三、判令龙四昌向李思平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判令河北建设集团在未向龙四昌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龙四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龙四昌、李思平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龙四昌、李思平合伙承包三亚吉阳区人才创业基地项目(一期)二标段木工工程;双方共同平均投资和分享利益,先由李思平缴纳保质金10万元整,开工时由龙四昌负责材料、人工先期费用10万元整,以后开支平摊;所有工程款必须双方到场领取;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20万元整,总工程利润平均分配。协议签订后,李思平于2016年3月23日、4月8日、4月24日、5月10日、6月2日五次共计出资250500元。龙四昌认可李思平已出资250500元。李思平于2016年2月向河北建设集团缴纳10万元,龙四昌承认李思平已经向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属于出资款,而不是保质金。可是于2016年12月11日在派出所的谈话中,龙四昌承认李思平已缴纳了出资款250500元及保质金(定金)10万元,李思平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河北建设集团在答辩中述称只与龙四昌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签订合同后,龙四昌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龙四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申报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的施工工作。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龙四昌与李思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河北建设集团的答辩,龙四昌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龙四昌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龙四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申报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的施工工作,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没有关系。故龙四昌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必须向李思平支付违约金20万元。龙四昌违约,所以李思平有权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016年12月11日在派出所的谈话中,龙四昌承认李思平已缴纳了出资款250500元及保质金(定金)10万元,李思平提供录音光盘予以证明。所以李思平主张龙四昌向其返还出资款250500元及保质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龙四昌、李思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龙四昌却与河北建设集团签订《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申报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的施工工作与李思平无关,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也没有关系。龙四昌与李思平签订了《合伙协议》,按约定出资,工程中却不关李思平的事,可见龙四昌与河北建设集团侵犯了李思平的合同既得利益,所以河北建设集团应在龙四昌在此项标段木工工程量中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遂判决:一、解除李思平与龙四昌于2016年2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龙四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思平返还出资款250500元,保质金10万元;三、龙四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思平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四、河北建设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已结算并未支付的工程款550500元范围内向李思平承担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李思平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龙四昌负担4245元,李思平负担1157元。二审中,河北建设集团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已向龙四昌支付工程款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河北建设集团提交的支付工程款等证据有原件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李思平于2016年2月向河北建设集团缴纳10万元,河北建设集团不予认可,李思平无法举出支付10万元的相关证据,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龙四昌与河北建设集团对涉案工程是否进行过结算。河北建设集团不予认可,李思平无法举证工程进行结算的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李思平于2016年2月向河北建设集团缴纳10万元,龙四昌承认李思平已经向河北建设集团支付10万元”外,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四昌与李思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龙四昌返还该10万元给河北建设集团,龙四昌未上诉,本院不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河北建设集团是否应向李思平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合伙协议纠纷,故本案审理的是当事人李思平和龙四昌因履行合伙协议所发生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伙协议》是李思平与龙四昌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仅对李思平与龙四昌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河北建设集团并无约束力。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由龙四昌组织的工人进行施工以及申报工程量、领取进度款等一系列的施工工作,河北建设集团将工程款支付给合同相对方的龙四昌并无不当。河北建设集团与龙四昌之间签订的《内部劳务施工合同》与李思平、龙四昌之间的合伙协议是两份不同的合同,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河北建设集团与李思平、龙四昌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李思平与龙四昌因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不是工程款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便河北建设集团尚有剩余工程款未向龙四昌支付,河北建设集团也无需在拖欠的工程款范围内向李思平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李思平与龙四昌之间发生合伙协议纠纷而由河北建设集团承担责任不当,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7)琼0271民初1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驳回李思平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02元(李思平已预缴,并已减半收取),由龙四昌负担5402元;二审案件受理9305元(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李思平负担5402元,由龙四昌负担39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四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