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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薛盛海与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盛海,郑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440号原告:薛盛海,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津,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薛盛海与被告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津偿还借款14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薛盛海与郑津经郑剑雄介绍认识。2016年12月3日,郑津因中信银行信用卡的债务即将到期,要求薛盛海帮忙偿还,薛盛海即通过支付宝代郑津偿还14675元。此后经郑津多次催讨,薛盛海均拒不偿还,故请求判如所诉。郑津未作答辩。薛盛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薛盛海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薛盛海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薛盛海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郑津的中信银行信用卡账户转账14675元。后双方因该款产生纠纷,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薛盛海提供的支付宝转账凭证,足以证实其将14675元支付给郑津,薛盛海主张该款系借款,而郑津即未否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又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应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薛盛海请求判令郑津偿还并支付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郑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薛盛海借款146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为97元,由薛盛海负担3元、郑津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78”t”_blank?)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九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11661803?deid=13699790”t”_blank?)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