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凯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168号原告李凯,男,生于1965年4月2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邓超,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营业场所:恩施市航空路1号B栋1901、1902、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0920287713。负责人王冰,于1964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被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作为,男,生于1989年11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系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凯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凯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作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凯诉称:2017年1月10日15时5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利川向谋道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1673KM+300M处,因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建明驾驶车辆渝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与黄建明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过利川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建明无责任。另查明,鄂Q×××××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鄂Q×××××、渝F×××××车辆被拖车拖到被告指定的利川市合力汽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与黄建明被送到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产生拖车费、维修费、医疗费等共计33319.02元。但是,维修后的鄂Q×××××车辆仍然存在故障和安全隐患,无法使用,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恩施华润东风本田4S店检查,发现利川市合力汽修厂装配的材料均是异形件,经4S店重新核定维修后产生材料费和维修费共计58437.24元。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共计91756.2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由黄建明方负责赔付,黄建明的医疗费我方认可。原告诉求的车辆第二次维修费用,应提供定损单及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5时5分,原告李凯驾驶车牌号为鄂Q×××××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利川向谋道方向行驶,行驶至318国道1673KM+300M处,因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黄建明驾驶的渝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李凯与黄建明轻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凯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黄建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凯和黄建明被送往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治疗,二事故车辆被拖到利川市合力汽修厂修理。修理完毕后,因鄂Q×××××车辆仍然存在故障,原告将其车辆送到恩施华润东风本田4S店检查并再次维修。另查明,鄂Q×××××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86564.4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责任限额100000元)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91756.26元,包含渝F×××××车辆维修费7624元、拖车费1000元、李凯医药费377.72元、黄建明医药费382.03元、鄂Q×××××车辆第一次维修费23435元、第二次维修费58437.24元、拖车费500元。被告除了对李凯的医药费377.72元有意见外,对其余均无异议,庭审中,李凯放弃要求被告赔付医药费377.72元的请求。二事故车辆在利川市合力汽修厂维修产生的费用目前尚未支付,鄂Q×××××第二次维修的费用已由原告付清。已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2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份、照片12张、东风本田汽车华润特约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维修明细表3份及发票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鄂Q×××××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该在承保范围内赔付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动放弃医药费377.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渝F×××××车辆维修费7624元、拖车费1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愿意赔付,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为原告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其余险种范围内赔付。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建明医药费382.03元、渝F×××××车辆维修费2000元。因原告李凯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责,且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未得到赔偿的其余全部损失应在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恩施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黄建明医药费382.03元、渝F×××××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渝F×××××车辆维修费5624元、拖车费1000元,鄂Q×××××车辆维修费81872.24元、拖车费500元,小计88996.24元;以上合计91378.27元。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4元,依法减半收取1047元,由原告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