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06民初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美卿与许联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美卿,许联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53号原告:毛美卿,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许联友,男,195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毛美卿为与被告许联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联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美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联友归还借款28.5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6年4月20日,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镇海龙行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原告于2008年5月6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判决龙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合计29.5万元。判决生效后,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2014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承诺上述判决确定的29.5万元借款被告愿意在2014年7月至12月底前分期归还。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归还1万元,余款28.5万元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还款协议》、(2008)甬镇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本案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实际借款人龙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后,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的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联友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毛美卿借款28.5万元及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许联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绪良人民陪审员  钱燕红人民陪审员  刘明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于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