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3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万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韩万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835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民族楼21-608号。法定代表人:于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滨,天津法照民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万昌,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房置业公司”)与被告韩万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津房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智、李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万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津房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代偿款313102.81元及上述款项自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优先行使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楼××号房地产上的抵押权;3.判令诉讼费等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17584101201300021),借款3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5日。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第十六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况,贷款人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17584101201300021)为被告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抵押117584101201300021),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武清区杨村镇××楼××号房屋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如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自2015年11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月,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按照《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通知原告要求履行担保责任。至2016年11月24日止,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313102.81元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万昌未作答辩。原告津房置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7584101201300021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至2027年4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6%,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计收30%。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17584101201300021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其中第六条第四款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义务,贷款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采取任何其他措施以实现债权,即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押117584101201300021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武清区杨村镇××楼××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韩万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13102.81元,其中本金293438.11元、利息19507.51元、罚息157.19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韩万昌并未归还原告代偿的款项,至今仍欠原告代偿款项人民币31310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万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由于被告韩万昌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原告向案外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被告韩万昌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313102.81元,原告因此取得对被告韩万昌的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韩万昌偿还代偿款项313102.81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韩万昌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利息的截止期限应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其提供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的约定,且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原告为被告代偿的款项313102.81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万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13102.81元,并自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分别以代偿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如被告韩万昌到期不能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韩万昌协议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楼××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对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数额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韩万昌所有;三、驳回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36元,减半收取5068元,由被告韩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车 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