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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罗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35号原告:黄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文明路20号。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徐某,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被告:罗某(系被告徐某丈夫),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黄某诉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罗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盛公司”)、徐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款20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徐某、罗某对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房款20000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经拥有龙川县××屋××小区××房××号房。在2016年经被告东立盛公司介绍,原告将该房屋出售给钟某、何某夫妻。2016年9月20日原告、被告东立盛公司及钟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编号:2016年【东立盛】(房)字第0920号]。《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钟某)未付房款296000元在过户完成办成产权证2个月内银行贷款一次性付清给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以收据收条为准);《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保证协助上述交易款项如期支付给甲方(原告)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丙方有权协助追究违约方履行责任的权利。如果乙方(钟某)违约,甲方未收房款296000元,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担保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以收据收条为准)。被告东立盛公司在合同订立初期均能按合同履行,乙方钟某支付了25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后甲方从银行赎回房产证。乙方钟某与原告办理了房产证过户后,乙方钟某到银行贷款并按约定支付剩余房款296000元给被告东立盛公司。但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立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后被告东立盛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后来干脆不接电话并停机,至今被告东立盛公司仍欠原告房款2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东立盛公司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合同权益,故要求被告东立盛公司支付给付原告的房款200000元。由于被告东立盛公司是被告徐某个人独资成立的公司,被告徐某是被告东立盛公司投资者,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徐某对被告东立盛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另被告徐某与被告罗某是夫妻关系,故被告徐某、罗某应当对被告东立盛公司未付原告卖房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本案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准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东立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某、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原告黄某、被告东立盛公司及钟某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乙方(钟某)购买甲方(原告黄某)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龙川县××屋××小区××房××号房××套,建筑面积约159.28平方米。第二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出售价格为伍拾肆万陆仟圆整(¥:546000.00元)包过户,乙方(钟某)需提供首套房证明。甲方(原告黄某)不出过户费实收伍拾万捌仟圆整(¥:508000.00元),丙方(东立盛公司)收取购房总价剩余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元)负责包该房产的垫资过户费、甲方(原告黄某)中介费、款项准时交纳担保费。2、乙方(钟某)在签订购房合同过户当天支付给甲方(原告黄某)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元),甲方(原告黄某)收取该款项指定用于办理该房产银行提前还款专用(以收据收条为准)。3、乙方(钟某)未付房款贰拾玖万陆仟圆整(¥:296000.00元)在过户完成办出产权证2个月内银行贷款一次性付清给丙方(以收据收条为准)。4、丙方(东立盛公司)保证协助上述交易款项如期支付给甲方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丙方(东立盛公司)有权协助追究违约方履行责任的权利。如果乙方(钟某)违约,甲方(原告黄某)未收房款贰拾玖万陆仟圆整(¥:296000.00)丙方(东立盛公司)担保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原告黄某)(以收据收条为准)。6、甲方在收齐购房款当天支付叁万捌仟圆整(¥:38000.00元)给丙方(被告东立盛公司)(以收据收条为准)。”《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钟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黄某支付250000元购房款,钟某的丈夫何某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告东立盛公司支付了280000元购房款,并代原告黄某向中东半岛物业管理公司偿还了原告黄某所欠的10000元物业管理费。在诉讼中,原告黄某称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钟某的购房款280000元后,向原告交付了58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东立盛公司将剩余房款238000元扣除中介服务费38000元后仍应交付原告200000元。另查明,被告东立盛公司系由被告徐某于2014年9月4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徐某;被告徐某与被告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收款收据、钟某、何某结婚证复印件、何某不动产权证明、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情况说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东立盛公司、徐某、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黄某与钟某及被告东立盛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来看,原告黄某委托被告东立盛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出卖给钟某并对房屋交易款项支付及居间费用作了明确约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是上述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对原告黄某与钟某及被告东立盛公司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东立盛公司收到钟某的丈夫何某于2017年3月10日交付给原告的购房款280000元后,只向原告转交了58000元,除应扣除38000元居间费用外,仍有200000元未交付给原告而擅自占有,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未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东立盛公司将剩余房款200000元交付给原告,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是被告东立盛公司的股东(投资者),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东立盛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上述被告东立盛公司仍应交付给原告2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对上述被告东立盛公司仍应交付给原告200000元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能够证明被告罗某对被告东立盛公司进行投资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00000元卖房款。二、被告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某对被告罗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川县东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某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曾海平人民陪审员  叶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叶东祥书 记 员  黄心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