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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13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蒋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5402号原告蒋燕,女,197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朱文,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兆春,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沈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诉称:2015年3月29日,蒋燕拥有的苏B×××××轿车在道路上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蒋燕为此花费修理费390920元,并支付车损鉴定费19546元。苏B×××××车辆向财保无锡市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08466元(已扣除2000元交强险理赔部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事故于2015年3月29日发生,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6月7日,依据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责任比例,被告因仅在次要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是由于车辆本身的故障,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我方对评估的标准及结果都存在异议;事故于2015年即发生,但原告在2017年3月9日才进行评估,时间间隔过长,车辆存在扩大损失的可能。对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请求驳回蒋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蒋燕为其购置的苏B×××××奥迪Q7轿车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86万元,保险期间1年。2015年3月29日12时30分许,张学高驾驶苏B×××××轿车在宜兴市××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苏B×××××轿车负次要责任。蒋燕向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保损后,双方在理赔金额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蒋燕遂于2017年3月9日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进行车损鉴定。经鉴定,苏B×××××轿车损失为390920元。蒋燕为此支付鉴定费19546元,并支付车辆修理费390920元。为此,蒋燕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就其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车辆行驶证、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燕与被告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苏B×××××轿车出险后,双方对损失不能统一意见,蒋燕委托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鉴定损失,在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事实上存在瑕疵的前提下,本院对其鉴定结论予以采纳,确认苏B×××××轿车损失390920元。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蒋燕车辆损失408466元(含鉴定费;扣除交强险理赔2000元)的民事责任。财保无锡市分公司主张依事故责任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蒋燕提出理赔后诉讼时效即中断,财保无锡市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拒赔后至蒋燕诉讼已经过二年,故对财保无锡市分公司就蒋燕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蒋燕的上述诉请,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燕4084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蒋燕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蒋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倬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