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波与李永忠、王慧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李永忠,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4民初1570号原告王波,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李永忠,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王慧,女,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波诉被告李永忠、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供被告李永忠、王慧的住址为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棋盘井镇天誉天城一期24号楼2单元203室,但经本院工作人员送达,被告并未在该地址,无法送达应诉手续,经本院告知其合理期限后原告未提供被告新的详细地址,后经我院调取核实被告的户籍地信息,但经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致使起诉状副本等手续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拒绝以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00元,退还原告王波。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青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