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孝忠与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忠,王永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2021号原告:刘孝忠,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飞,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刘孝忠与被告王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醒、被告王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起诉后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不属实,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岳父,在和原告之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吵架,去接原告之女,对方非让被告写8万元的欠条,在做生意的时候借了3万元,也已经还给原告了,原告之女也知道3万元已经还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女刘焕焕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原系被告的岳父。被告与刘焕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焕焕分三次向原告借款80200元。2016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岳父80000元整”。欠条上的“岳父”为本案原告刘孝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清偿。另查明:被告与原告之女刘焕焕于2016年12月19日签署离婚协议,内容为:“1.无财产问题;2.儿子归女方抚养,男方不付抚养费,男方有探视权;3.无债务债权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及刘焕焕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是被告与刘焕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与刘焕焕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与刘焕焕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无债务债权纠纷”,故被告应当独自承担偿还80000元欠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与刘焕焕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虽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两人的债务债权纠纷的条款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仅对被告及刘焕焕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不能免除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双方对外应共同承担的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不追加刘焕焕为本案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偿还债务的50%,即承担40000元的债务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催告时间之后应视为被告已经逾期还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从原告起诉的次日开始计算,即从2017年6月3日开始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孝忠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6月3日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