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孔法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孔法才,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197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法才,男,1953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董事长。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法才、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4民初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即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而原告住所地在瀍河××区买家街××号院,故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诉讼资料中没有相关借款和偿还利息的书面协议,故被申请人要求给付利息不成立。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被上诉人借款已有2年多时间,期间中铁十五局集团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收到过被申请人任何索要诉求,就算被申请人现有不合理利息诉求,对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或恳请法院驳回被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系孔法才主张要求所列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孔法才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洛阳市××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翟 涛审判员 胡豫勇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