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执36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3662李福元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福元,顾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6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福元,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周杰,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勋,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顾伟,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李福元与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吴度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顾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福元借款4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9508元,由顾伟负担。因顾伟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福元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顾伟支付4095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09508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顾伟名下(共有人何秀英、顾婷、王富华)坐落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阳光水榭花园55幢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0178677、00178678、00178679、00178680),该房产设有最高额抵押,且被执行人顾伟仅占0.1%的份额,暂无法处置。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除上述查封财产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度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朱 强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顾 强书 记 员 罗瑞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