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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5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林国清、林金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吓九,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林金春,曾金发,林国清,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吓九,男,195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素云,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北。法定代表人:杨志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春,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延,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金发,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延,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清,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伟,河北山庄(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霍营村北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办公楼209室。法定代表人:林国清,经理。上诉人林吓九、上诉人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城)因与被上诉人林金春、被上诉人曾金发、被上诉人林国清、原审被告中达嘉业(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吓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林吓九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金春、曾金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2013年9月17日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后,该借款协议书未履行,林吓九未收到500万元借款,亦未要求林金春、曾金发将借款500万元汇入林国清的账户。林国清在一审审理中也认可借款协议书未履行,林国清收到的500万元系林国清与林金春、曾金发的单独借款。聚龙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聚龙城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金春、曾金发、林国清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聚龙城的担保方式认定有误。借款协议书约定“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则由担保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由此可见,各方之间所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不是连带担保,聚龙城具有先诉抗辩权,林金春、曾金发必须对借款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追偿后,对不足清偿部分才有权向聚龙城进行追偿。二、本案已过担保期限,聚龙城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由于在借款协议书中,聚龙城并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期间,因此,聚龙城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即从2014年9月16日起)六个月届满,聚龙城的保证期至2015年3月15日届满。在此期间,林金春、曾金发并未要求聚龙城承担过任何保证责任,因此,聚龙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聚龙城为股东林国清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为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林国清在借款时持有聚龙城25%的股份,是聚龙城的股东,但林国清的此次借款行为没有经过聚龙城股东会决议通过,林国清利用自己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偷偷加盖了公章,其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聚龙城没有任何关联性,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8个月,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利息为48万元,林金春、曾金发自行确定的80万元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判令聚龙城对此笔80万元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损害了聚龙城的合法权益。聚龙城同意林吓九的上诉意见,林吓九亦同意聚龙城的上诉意见。针对林吓九与聚龙城的上诉意见,曾金发、林金春辩称,一、各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林吓九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说明已认可该合同,且林吓九在知晓借款已汇入后,出具收条一张,上面明确写明今借到林金春、曾金发500万元,其中借款期限,利息及支付方式均与借款协议书一致。林吓九和林国清之间如何支配借款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林金春、曾金发所能知晓控制,现林吓九以其账户未收到借款为由主张借款协议书未履行,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逃避法律责任。二、曾金发、林金春从未认可本案借款为林国清单独借款,借款人林吓九、中达嘉业及担保人林国清、聚龙城均应承担还款责任。三、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协议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应适用二年的保证期间。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协议书中关于聚龙城的担保方式前后约定矛盾,不能明确判断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视为约定不明确,应为连带保证责任,聚龙城不具有先诉抗辩权。五、林国清作为聚龙城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即为法人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如聚龙城认为林国清违法行使权利造成损失,应另案起诉林国清。六、对于利息问题。本案借款协议书约定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曾金发、林金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8个月,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为80万元,于法有据,聚龙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针对林吓九与聚龙城的上诉意见,林国清辩称,本案应由林国清承担全部责任,同意林吓九及聚龙城的上诉意见。中达嘉业未发表陈述意见。曾金发、林金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林吓九、中达嘉业、林国清、聚龙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向曾金发、林金春支付欠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直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止,暂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共计17个月)1700000元,共计57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林吓九、中达嘉业、林国清、聚龙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7日,林吓九、中达嘉业向曾金发、林金春借款,各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如需续借资金,应双方协商一致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月息每三月结清一次,或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二、到期乙方必须及时归还借款,如乙方违约,甲方按经济合同法向法院起诉,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并追加未归还借款每月3%的违约金,并承担其相关费用;三、为确保借款的诚信度,乙方将己实物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或由林国清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和利息则由担保人承担,如借款到期乙方不能如期还款或甲方有急用提出还款,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还款,甲方有权直接处理实物,乙方无条件服从;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生效,认同经济合同法,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借款还清后本协议书自动作废;五、乙方及时归还借款后如乙方继续再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再签订借款协议。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曾金发、林金春,乙方林吓九、中达嘉业,乙方担保人林国清及聚龙城分别签字、盖章。同日,应林吓九要求,曾金发委托戴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0万元转入林国清账户。后林吓九、中达嘉业偿还曾金发、林金春借款本金20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吓九、中达嘉业与曾金发、林金春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林吓九、中达嘉业向曾金发、林金春借款500万元。同日,曾金发委托戴建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国清的银行账户汇入500万元借款,通过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时间、转账金额等证据可以认定曾金发是应林吓九的要求将500万元借款汇入林国清银行账户,一审庭审中林吓九辩称借款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没有收到曾金发、林金春任何款项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林国清向曾金发、林金春偿还200万元及112.5万元的利息视为其代林吓九、中达嘉业偿还的借款。现曾金发、林金春已经向林吓九、中达嘉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林吓九、中达嘉业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理应继续履行。故曾金发、林金春要求林吓九、中达嘉业支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林金春、曾金发与林国清均认可借款本金已还200万元,利息从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共计80万元,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共计150万元,利息总计230万元,该院不持异议。对于林国清、聚龙城的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林国清、聚龙城辩称保证期限已经届满的观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林吓九、中达嘉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曾金发、林金春借款300万元及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的利息230万元;2.林国清、聚龙城对判决第1项所涉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曾金发、林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龙城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林国清向聚龙城出具的声明函,证明林国清已承认其在借款协议书上私盖聚龙城公章,所有借款行为与聚龙城无关。林吓九、林国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曾金发、林金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中达嘉业未发表质证意见。林吓九、林国清、曾金发、林金春、中达嘉业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林吓九、林国清、曾金发、林金春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认定本院于论理部分一并阐述。二审审理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林吓九于2013年9月17日向曾金发、林金春出具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曾金发、林金春人民币5000000元整(¥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为人民币125000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月息每三个月结一次,本借款条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签字后生效。一审审理中,曾金发、林金春、林国清均认可林国清于2014年6月18日之前偿还9个月利息共计112.5万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共计偿还200万元本金,曾金发、林金春同时提交了上述转账凭证,林吓九认可证据真实性,聚龙城表示不清楚这个过程,中达嘉业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金春、曾金发、林吓九、中达嘉业、林国清、聚龙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针对林吓九、聚龙城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借款协议书是否实际履行,即林金春、曾金发是否依约支付500万元借款;二、如果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借款人所负担的债务金额;三、如果借款协议书实际履行,且借款人未依约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何种责任。针对焦点一,林金春、曾金发主张应借款人林吓九指示,在借款协议书签订当日将500万元借款转入林国清账户,林吓九出具借款条,确认收到借款。林吓九上诉主张借款协议书约定的500万元借款未收到,林国清认可收到500万元,但主张该500万元系林国清与林金春、曾金发之间的另笔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借款协议书并未约定收款账户,林金春、曾金发向林国清转账500万元的时间、金额与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一致;其次,林吓九在借款协议书之外,又单独出具借款条,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曾金发、林金春500万元;再次,林国清主张与曾金发、林金春存在另案500万元借款,曾金发、林金春不予认可,各方均未提交借条、借据、借款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对林吓九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林金春、曾金发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借款人林吓九、中达嘉业出借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担保人聚龙城上诉主张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的利息应以300万元为本金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关于还款方式,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每月利息12.5万元,每三个月结息,如未按期还款,借款人需承担未归还借款每月3%的违约金。关于已还款金额,曾金发、林金春、林国清均认可林国清已偿还9个月利息共计112.5万元,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8日林国清偿还200万元本金,曾金发、林金春同时提交银行凭证予以佐证,林吓九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聚龙城表示不清楚还款过程,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曾金发、林金春、林国清认可的还款情况予以确认。针对上述还款方式约定及已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本院对借款人尚欠本金及利息分别认定如下:2013年9月17日起,林国清按照每月12.5万元标准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112.5万元,与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7日之间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一审审理中,林金春、曾金发、林国清均认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为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2015年2月19日扣除已偿还的200万元本金,尚欠300万元本金,林金春、曾金发、林国清均认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5年2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违约金为150万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7年3月19日借款人尚欠出借人本金300万元、利息共计230万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聚龙城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焦点三,聚龙城上诉主张聚龙城就本案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超过一般保证的6个月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免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对于聚龙城、林国清的担保方式并未明确约定,但是林国清、聚龙城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在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林国清、聚龙城就林吓九、中达嘉业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聚龙城上诉另主张,时任聚龙城法定代表人的林国清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加盖公章,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行为无效,二审审理中提交声明函,证明林国清已承认其私盖聚龙城公章,所有借款行为与聚龙城无关。本院认为,林国清作为聚龙城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印章,林金春、曾金发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公司意志,至于聚龙城公司内部股东是否同意,林国清在事后作出的担责声明,并不能否定担保效力。综上所述,林吓九、聚龙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林吓九负担25850元,由北京聚龙城五金机电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5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占山审 判 员  杨清惠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孙 鑫书 记 员  陈剑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