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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朱拼华、毛祖宇等与凌艳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拼华,毛祖宇,凌颖,凌艳飞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618号原告:朱拼华,居民。原告:毛祖宇,居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颖,学生。被告:凌艳飞,居民,系凌颖母亲。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颖与被告凌艳飞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明、原告凌颖、被告凌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凌艳飞返还抚恤金及安葬费共175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朱拼华之子、毛祖宇之父、被告凌艳飞之夫朱源于2015年4月1日重病瘁死,朱源生前所在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芦头实验林场发放了抚恤金21040元,安葬费7000元,被被告凌艳飞占为己有,要求返还17520元。原告凌颖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参加诉讼。事实与理由:凌颖系死者朱源的继女,朱源与被告凌艳飞结婚后,凌颖是家庭成员之一,享有家庭成员的权益。被告凌艳飞辩称:朱源死后治丧事用去六万余元,其中收礼金56900元,别人还款10000元,含“五·七”办饭购买墓地(30800元),结算剩1700元,21040元抚恤金,7000元丧葬费被告凌艳飞领取了,因无生活来源,抚恤金用于女儿读书及日常开支花掉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抚恤金与丧葬费是什么性质的财产?抚恤金是单位对本单位死者家属发放的一种精神抚慰的金钱补偿,是死者家属的共有财产。处理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顺序的规定,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平均分割,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才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分割。安葬费是死者单位为死者支付的安葬费用,丧事办完后费用有剩余可分配给死者亲属;2、凌颖申请参加诉讼,理由是否成立?凌颖是被告凌艳飞与前夫所生女儿,朱源与凌艳飞结婚时(2009年12月29日),凌颖9周岁,与朱源与凌艳飞共同生活,凌颖与朱源之间建立了抚养与被抚养的继女关系。朱源逝世时,凌颖是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故其申请参加诉讼理由成立,应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抚恤金与安葬费如何处理?朱源逝世时,其家庭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母亲朱拼华、儿子毛祖宇、妻子凌艳飞及继女凌颖共4人,故抚恤金应由四人平均分割。朱源生前单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芦头实验林场所发抚恤金21040元已由被告凌艳飞全部领取,原告朱拼华、毛祖宇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源安葬费7000元,购墓地就用去30800元,远远超过了7000元费用,故该笔款项无剩余可再分割。至于丧事办理是从礼金收入或由其他资金办理,单位所发安葬费未用于丧事,因涉及其他共有物分割问题,不是本案处理范围,对其他共有物如需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但安葬费无剩余可分割是不争的事实,原告朱拼华、毛祖宇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芦头实验林场发放给死者朱源家属抚恤金21040元,由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凌颖、被告凌艳飞平均分割,每人5260元,限被告凌艳飞在判决书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朱拼华、毛祖宇共支付10520元;二、驳回原告朱拼华、毛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原告朱拼华、毛祖宇负担60元,原告凌颖负担20元,被告凌艳飞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