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许向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许向阳,乌海铁通石油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954号原告: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冯德富,公司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勇,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阳,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第三人:乌海铁通石油有限公司(原乌海市铁通是有液化气储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牛芳,该公司经理。。原告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向阳、第三人乌海铁通石油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冯勇、被告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乌海铁通石油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偿还第三人欠原告柴油款合计人民币1112793元,利息127971元(从2015年4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按年利率5.7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柴油销售多年合作,经第三人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其尚欠原告柴油款11684884.46元。而第三人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共计销售柴油1112793元,该合同约定“买方提油后一个月内将油款汇到卖方账户”,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油款。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征询函》再次确认上述1112793元油款未付,第三人一直未采取有效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对当事人债权合法并已到期,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许向阳辩称:欠第三人的款项是真实的,欠账确认函是其签的,对欠款本金部分数额没有异议,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还没开具发票,利息部分其不该承担。因为经营过程中,由于个人不允许销售柴油,其以中间人身份作交易,第三人的油实际卖给了两家不同的公司,对方欠款未还,原告应当向实际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此前其与原告有以房抵债的意愿,房屋价值大概是90多万,购房合同已交给原告,剩余部分请求法院裁决,争取调解解决。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柴油销售款项经第三人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第三人尚欠原告柴油款11684884.46元;2015年3月10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共计销售柴油1112793元,该合同约定“买方提油后一个月内将油款汇到卖方账户,卖方接到买方油款后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油款。2016年1月27日,第三人与被告通过《询证函》确认被告欠第三人已到期油款1112793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出具,第三人向被告采取有效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柴油销售款项经第三人确认签收的《询证函》、第三人与被告就柴油销售款项经被告确认签收的《询证函》,是各合同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均合法有效、已到期,且系非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第三人一直未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其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权未能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诉被告的代位权诉讼成立,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7年6月6日收到原告起诉状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此时被告已知悉原告向其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被告是欠第三人款项未还,因此应将此时点作为计算被告偿还第三人欠原告柴油款合计1112793元利息之起点,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关于合同还没有履行完毕,第三人还没开具发票,《销售合同》无效,其不承担债务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即使合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关于其是以中间人身份作交易,第三人的油实际卖给了两家不同的公司,对方欠款未还,原告应当向实际买受人要求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需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此前其与原告有以房抵债的意愿,房屋价值大概是90多万,购房合同已交给原告,因原被告未就此达成合意,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向阳向原告内蒙古呼铁物资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欠原告柴油款合计人民币1112793元及其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83元,由被告许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