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执复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焦爱伟、杨智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仁祥,焦爱伟,杨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执复123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霍仁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楠(霍仁祥之女)。申请执行人:焦爱伟。申请执行人:杨智利。复议申请人霍仁祥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焦爱伟、杨智利与被告霍仁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被告霍仁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爱伟、杨智利借款本金33.7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5万元利息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其中本金18.75万元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2元,保全费2518元,合计9810元,由原告焦爱伟、杨智利负担1350元,由被告霍仁祥负担8460元。因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该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瓦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霍仁祥所有的座落于大连市泡崖小区八区玉泉街4-4公建房屋;二、查封原告杨智利所有的坐落于瓦房店市共济办事处民生小区1幢6-3室(房照号为瓦房权证共私字第2002052**);查封期间禁止买卖、出租、抵押、转让等。该判决生效后,焦爱伟、杨智利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2012)瓦执字第275号执行案件。另查,2016年4月13日,大连人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人信房估字[2016]0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产评估价值为98.33万元。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辽0281执恢40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霍仁祥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玉泉街4-4号公建房屋。但经过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7年5月11日,该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现我院决定恢复此次拍卖程序。”再查,因异议人下落不明,该院已向异议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房地产评估报告等相关手续。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异议人霍仁祥因下落不明,该院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程序并无违法。异议人对审判过程中的问题,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该院对案涉房屋依法委托相关有资质部门进行的评估和拍卖,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称其房屋被低价评估和拍卖,无据认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应予驳回。复议申请人霍仁祥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由于本人常年在外地帮助战友工作,多年没有在家乡居住,对法院的裁判文书始终没有见到,也不知情。执行所依据的(2010)瓦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重大瑕疵。而此次评估价格严重不实,评估价格与市场价格差距太大。故请求依法撤销(2017)辽02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院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执行法院根据(2010)瓦民初字第5147号民事判决书强制被执行人霍仁祥履行义务,并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因本案执行依据存在错误故而应中止执行一节,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请求,据此主张中止本案执行程序于法无据。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对案涉房产的评估价格严重不实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人可据此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主张其对评估报告结果之异议,现其以此为由向法院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因非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执行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大连日报》等报刊上向复议申请人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复议申请人关于其未收到上述材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仁祥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异3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颖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景梦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