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龙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消,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花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7]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消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龙消来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庄村河塘底路37号被害人叶冬亮暂住处,开锁进入屋内,窃取屋内金立手机一部。经查,叶某暂住处为“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042元。同月13日,被告人龙消被民警抓获归案,并扣押赃物手机一部。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龙消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条件、禁止令与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