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建诉被告王维清、卓辉、霍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王维清,卓辉,霍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974号原告:黄建,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1日,住江油市长城新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中,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清,男,生于1966年11月20日,住江油市三合镇。被告:卓辉,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12日,住江油市三合镇。被告:霍苹,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2日,住江油市长城新村。原告黄建诉被告王维清、卓辉、霍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因被告王维清无法联系适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兴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维清、卓辉、霍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诉称,2016年4月19日,被告王维清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由被告霍苹担保。被告王维清、卓辉于199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7年2月13日登记离婚。因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维清、卓辉、霍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维清借款后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而被告王维清向原告黄建借款时,被告王维清、卓辉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上述借款为被告王维清、卓辉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卓辉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霍苹为该借款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霍苹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维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卓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霍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维清、卓辉、霍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昊鸣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谢廷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腾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