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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589建湖县天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舞阳威盾服饰有限公司、史彩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县天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舞阳威盾服饰有限公司,史彩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89号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天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法定代表人周佳来,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舞阳威盾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舞阳县张家港东段。法定代表人孙亚峰,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史彩兴,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建湖县天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舞阳威盾服饰有限公司、史彩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舞阳威盾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湖县天宝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11375元;被告史彩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且被执行人已给付42624元,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但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925民初49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吉民宏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