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6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高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高某1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民初299号原告: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城县广盛苑。法定代表人:王政宇,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普亮,长治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高某1,男,1983年4月2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山西三晋(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忧公司)与被告高某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忧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24552元以及违约金5455.2元,共计3000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家庭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装修隆祥名邸小区7号楼3单元15层03室,工程总造价51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而且还完成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3052元,包括更换套装门、制作床头、电视柜等。2016年6月20日工程竣工后,原告通知被告进行验收、办理移交手续,但被告一拖再拖拒不验收,并以各种理由拒付装修款。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工程未经验收、交接的情况下,强行入住该房屋。装修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装修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24552元。高某1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还没成就。理由有:1,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双方在工程全部竣工后需经验收合格及质量符合室内装修规范,被告无异议才付尾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要修理或返工,直到无异议才能付尾款。现原、被告没有验收房屋。2、合同中明确约定有先后履行的顺序,需经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才支付尾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装修款数额不对。三、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属于霸王条款,对被告不利,属于无效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解释。综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单项工程完工后通知被告进行交工验收,待双方签字确认后,再进行下一项工程。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单项工程验收通知单。对原告增加合同以外的工程量,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通知被告,并提供增加工程量的详细预算清单,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未给被告提供增加工程量的预算清单和补充协议。而且原告施工中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并存在严重的商业欺诈行为。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其应依法赔偿被告相关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被告提供的证据2、3,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均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于原告企业存续期间,故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人工资清单是原告与施工人员单方进行的结算情况,被告无反证推翻该证据,故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照片及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5,其能够证明被告入住时发现装修工程中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与本院庭后现场核实情况一致,予以采信。对其证据6家装明细,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家庭装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的隆祥名邸小区7号楼3单元15层03室进行装饰装潢,工程总造价为53010.9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总造价;材料,设备的供应;施工前准备细则;工程质量、验收及结算、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在合同附件中列明了家装工程项目”。实际施工时除取消了7小项工程合款7000元外,其余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原告为被告的房屋进行了装饰装潢。另外,还增加了更换套装门、定制床头柜、电视柜的工作量3052元。施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2016年10月2日,被告在未与原告验收交接该房屋装修质量的情况下,即入住了该房屋。装修工程中发现衣柜抽屉、壁柜尺寸位置不正;装饰用的板材色泽不一;卫生间地漏偏高,地面存在积水;墙体、电视柜、套装门上均有少量裂纹;顶柜钉眼未修补。减少和增加的工程量相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19062.9元。后因原告索要尾款及被告抗辩原告存在装修质量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装修余款,构成合同违约。对减少和增加的工程量,按平常习惯做法均系双方协商后对合同的变更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求,其不符合合同约定支持违约金的条件,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施工中部分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瑕疵,也存在相应的合同违约,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维修、更换义务。但因双方矛盾较大互不信任,由原告维修已失去了合作基础,故酌情扣减工程价款6000元,作为被告的修复费用较为妥当。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2.9元。二、驳回原告黎城县无忧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红人民陪审员 李 利 茜人民陪审员韩联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