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跃武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某,丁跃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10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女,1968年2月27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系辽宁诚信食品有限公司促销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遂川路遂川北巷。原审被告人丁跃武,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民族北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跃武犯故意杀人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辽0102刑初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跃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丁跃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人民币37,267.4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丁跃武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判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关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刑初9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温晓霞审判员 彭 聪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