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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魏书芳诉何振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芳,何振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397号原告:魏书芳,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诉代理人:李绍有,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东,北镇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振帮,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满族,驾驶员,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邓云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芳与被告何振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有、刘国东、被告何振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损共计人民币15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何振帮驾驶辽GC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镇市鲍家乡大三块石村李绍德住宅前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北镇市中医院诊治,后又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4959元。2017年3月30日,经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后期治疗(二次手术)费用8070元。被告何振帮辨称,同意按合理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何振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的有关费用过高,请法庭核实认定。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辽GC6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镇市鲍家乡大三块石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北镇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30624.69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转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左颈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及左髂静脉闭塞,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71623.64元。2016年11月5日,原告住北镇市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及左下肢深静脉血介入治疗术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99天,支出医疗费9255.89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再次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3251.78元(3238.78元+13元)。2017年2月18日,原告最后一次住北镇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830元。2017年3月30日,北镇市交警大队委托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4月30日,北镇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书芳因交通肇事导致“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7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605元。2016年10月13日,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结论为:当事人何振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书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辽GC6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及300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再查明,原告父亲魏光,1946年10月9日出生,农民;原告母亲赵有竹,1947年5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及其姐弟共四人,分别为魏书香、魏书媛及魏洪达,且均为农民。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24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50元×156天);3、误工费7906.28元(39.14元/天×202天);4、护理费15865.20元(101.70元/天×156天);5、残疾赔偿金48228元(12057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35元(8873元/年×(10年+9年)×20%÷4人);8、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往返医院治疗的客观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605元,以上合计223989.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治疗病志、医疗费收款收据、被抚养人身份证明等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北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何振邦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何振帮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30%责任。肇事车辆在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656元,因被告锦州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45000元,应予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认定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5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无鉴定机构对该电动车车损情况出具价格鉴定意见,故依法不予确认。关于被告锦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以北镇市人民医院的司法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法律错误、鉴定结论不科学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应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及司法鉴定费2860元,依法应由被告何振帮与原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书芳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书芳误工费7906.28元、护理费15865.20元、残疾赔偿金4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29.35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9928.8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书芳医疗费114656元(12465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7800元,合计122456的70%即85719.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45000元,实际应赔付40719.20元;四、被告何振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书芳鉴定费1605元的70%即1123.50元;五、驳回原告魏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被告何振帮负担439.25元,原告魏书芳负担18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