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3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与邢永富、孙贵坤等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村民委员会,邢永富,孙贵坤,孙贵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39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邢永富,男,汉族,1961年6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贵坤,男,汉族,1969年4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贵权,男,汉族,1966年10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再审申请人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申请人邢永富、孙贵坤、孙贵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0民终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村委会根本没有设立“廊坊市东固城新项目部”,也没有“廊坊市东固城新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村委会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中根本没有加盖—村委会的公章,一、二审判决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由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所以适用法律也有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出租方为廊坊广阳道发达建筑器材租赁处,承租方为东固城旧房改造项目部,在合同签章处有邢永富、孙贵金的签字,在担保单位签章处盖有廊坊市东固城新村项目部工程专用章,本案实际施工也是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旧房改造,村委会主张没有设立“廊坊市东固城新项目部”,也没有“廊坊市东固城新项目部工程专用章”,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兴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