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捕前住三河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理工学院内将该院学生吴某1带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苍头村其出租房屋内,后在床上强行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与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予以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证据不足;2、如果认定被告人强奸罪成立,应认定为强奸未遂,应对其���轻或减轻处罚;3、无前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燕京理工学院内将该院学生吴某1带至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苍头村其出租房屋内,后在床上强行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经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鉴定,被害人吴某1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6年10月18日晚上,她和她们学校三食堂的一个卖煎饼的50多岁的男子去到该男子的住处,该男子脱了她的下身衣服并把她压在了身下,该男子用生殖器插入了她的生殖器,大约插了三下,生殖器流没流东西她不知道,该男子起身后用卫生纸给她擦了擦她的生殖器。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被害人吴某1辨认出7号男子就是强奸她��男子,即本案被告人袁某某。2、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10月18日9点半左右,他从三食堂下班碰到了在食堂看电视的女孩,他给那个女孩买了水,问那个女孩要不要去宾馆住,那个女孩同意了。后没有找到宾馆,他让那个女孩和他一起到他自己的出租屋内住。到住处之后,他帮助那个女孩把裤子和内裤脱了,他自己也把裤子和内裤脱了,趴在了那个女孩的身上,把他的生殖器往那个女孩的阴道内插,他插了两次,感觉没有插进去,一激动就射精了,当时他没有戴避孕套,精液射在了床单上。3、证人芦海英(系被害人吴某1的老师)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上吴某1没有回学校,在2016年10月19日上午7点左右吴某1自己回到学校,紧接着被姐姐接走。下午3点多吴某1的家人打电话说吴某1昨天晚上被学校食堂一个卖饭的男子强行发生性关���,说要报警。她认为吴某1的智力有问题,在班级不善和人交流,没有学习能力,总是不认识路,吴某1去年自己出学校还丢过一次。4、证人郑某、杨某自述材料证实,二证人与被害人吴某1系同学,住一个宿舍。被害人吴某1不爱与人说话,平时不洗衣服、不洗澡,睡觉不知道脱衣服、盖被子。还丢过两次。5、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晚上11点左右,接到女儿吴某1室友杨某婷的电话,说他的女儿吴某1还没有回宿舍,手机关机,不知道去哪了。第二天见到女儿后,女儿吴某1和他说18日晚上学校一个卖煎饼的男的给自己买了一瓶饮料,然后就拉着让吴某1出去,到了男子的住处,那名男子就与吴某1发生了性关系,期间正是吴某1发生月经的时候。在7、8年前,他们带着吴某1去医院检查过,医生当时说吴某1有语言障碍,轻微的抑郁症,当时没���写病历,开了一些治疗神经方面的药。10月19日报警后,吴某1晚上睡觉总是说梦话,浑身哆嗦,持续了两三个晚上。6、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9日出具的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妇检见阴道口处女膜6点处见一0.5厘米破口有少量鲜血渗出。7、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1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对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与吴某1发生关系,也没有使用暴力,被害人是自愿的;对证人吴某2的证言提出的异议,称其没有强行拉着被害人,被害人去其住处是自愿的;对证人芦海英、郑某、杨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提出异议,称其与被害人吴某1交流很正常;对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提出异议,称其没有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辩护人对证人芦海英、郑某、杨某的证言及自述材料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害人吴某1是精神病患者,应有专业部门鉴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没有说明被害人吴某1是精神病患者,只是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该结论相互矛盾,且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提出异议,认为据此认定被告人强奸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有诊断书相印证,且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印证;证人吴某2作为被害人的父亲,证人芦海英、郑某、杨某作为被害人的老师和同学,其证言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且经本院审核,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18时许,吴某1报警,称被燕京理工学院第三食堂的一名男子在燕京理工学院外一村内该男子的家中强奸。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在燕郊开发区苍头村的一个出租房内找到被告人袁某某。经讯问,被告人袁某某交代了和燕京理工学院学生在其租住处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次日,被告人袁某某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被告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被害人吴某1精神发育异于常人,而将吴某1带至其住处,与吴某1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成河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2、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3、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