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与王文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王文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555号原告:张胖肉,男,1952年5月2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张志伟,男,1985年4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原告:张颖皎,女,1978年8月9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花,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栋,男,1987年9月28日生,汉族,晋城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晋城市。负责人:白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与被告王文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以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华、被告王文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栋因撞伤李永珍后致李永珍死亡所造成的住院抢救费7565.22元、门诊费125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陪侍费457.33元、丧葬费26480元、死亡赔偿金35708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以上共计449236.73元,判决由王文栋承担约60%的责任,计26万元;2、作为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王文栋驾驶晋EWD8**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致高平市米山镇米西村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李永珍撞倒,造成李永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后李永珍入住高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当日,高平市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文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珍在医院住院两天后,因无人陪伴、经济困难、出于人道等原因,出院回家等待肿痛消退(王文栋付了1800元营养费)。可回家后,李永珍的脚伤持续肿痛,淤血不散。经复查后医生告知其需慢养。两个月后肿胀逐渐消退,但形成了鸡蛋大小的疮口,没有愈合。2016年9月23日,李永珍受伤的右脚及右腿突发剧痛,并伴发烧。当日入住米山中心卫生院,次日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1、感染中毒性休克;2、蜂窝织炎、心室颤动。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1万余元。李永珍的死亡是王文栋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王文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李永珍本人在出院后只是回家休养,未进一步治疗,自愿承担一部分责任。王文栋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王文栋认可曾将李永珍撞伤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其与李永珍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并结清了所有的住院花费。原告现又起诉要求其赔偿不当;2、交警部门是在双方调解的情况下,才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其对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认可王文栋所驾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认为:1、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王文栋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过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原告方4560元,该公司也已经将该款付给了王文栋,因此该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责任;2、李永珍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才死亡,该死亡后果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专门机构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原告方围绕其诉讼主张提出以下证据: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李永珍在高平市人民医院、高平市米山中心卫生院、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治疗的住院病历;3、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单据、晋城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审核单。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王文栋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对被告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为本案的基本事实:2016年6月29日20时许,被告王文栋驾驶晋EWD8**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平市米山镇米西村附近路段时,将行人李永珍(系原告张胖肉之妻、张志伟、张颖皎之母)撞倒,造成李永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永珍随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出院。病历记载,李永珍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软组织挫伤。李永珍出院时,右足尚疼痛肿胀,活动受限。李永珍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760元。当日,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栋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行人李永珍撞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永珍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王文栋一次性赔偿李永珍医疗费、检查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560元,王文栋自行承担所驾车辆所受损失。李永珍出院后发现右足处皮肤有破溃口,每日自行用某品牌牙膏、胶囊涂抹破溃处,持续约两月余,但伤口持续未愈(该事实系李永珍在晋煤集团总医院就诊时的自诉,该院在病历中有记载,原告方庭审中也予认可)。直至2016年9月23日,李永珍右脚及右腿突发剧痛,并伴高烧。当日入住米山卫生院,诊断为右股静脉血栓。次日转入晋煤集团总医院,经诊断为:1、感染中毒性休克;2、蜂窝织炎、心室颤动。次日,李永珍经抢救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其亲属花去住院医疗费11956.28元、门诊费1254.18元,以上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4391.06元,实际花费8819.4元。另查明:被告王文栋驾驶的晋EWD8**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6月29日,当日双方就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达成一致,王文栋一次性赔偿了王永珍各种经济损失4560元。以上表明此案已处理完结。然而事隔两月有余,李永珍却因患病死亡。李永珍的死亡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认定王文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关键,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文栋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李永珍发生相撞,导致李永珍足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栋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就李永珍的足部损伤承担侵权责任。李永珍受伤住院后,在伤情尚未完全治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后发现右足上有破溃口,其不是到正规医院进行治疗,而是自行用牙膏等物进行消炎,最终于两月后死于感染中毒性休克。李永珍所采取的方法是否科学、安全,以及其死亡与此是否有关,现已无法鉴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永珍的死亡原因,以及交通事故对李永珍死亡的因果参与度进行评估,后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无法进行相关鉴定),但能够肯定的是,李永珍的足部损伤尚不足以发生生命危险。事实上李永珍也在该院住院治疗两日后出院。因此,完全有理由相信,李永珍的死亡后果并非王文栋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而是多重因素导致的结果,其中主要原因还是其本人处置失当所致。王文栋的侵权行为只是为引发此后果提供了条件,原因力较小,王文栋仅应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以20%为宜)。综上理由,本院对两被告主张不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二、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应根据出示的证据,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其中:1、医疗费88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永珍曾在米山中心卫生院、晋煤集团总医院共住院治疗2天,参照我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100元,计200元;3、护理费,按我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每日101.19元,计算2天为202.38元;4、丧葬费,按我省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960元,计算六个月为26480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的规定,参照我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计算20年,为357080元;6、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因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由本院酌定20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万元,以上共计444781.78元。该数额的20%计88956.36元,由被告王文栋负担。余额355825.42元,由原告方自行负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依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被告王文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赔偿。以上88956.36元,未超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所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该公司赔偿以上款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因李永珍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88956.36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王文栋负担1010元,原告张胖肉、张志伟、张颖皎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明 杨书 记 员 李冬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