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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4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费海斌与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海斌,郑文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26号原告:费海斌,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张梅梅(系原告之妻),住浙江省海盐县。被告:郑文忠,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原告费海斌为与被告郑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已变更):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9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俞朱明、人民陪审员朱全玲、陆林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梅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文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借条、收款收条)及其当庭陈述对证据的证明力及相关事实予以审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3900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39000元借条及收款收条各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1个月,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1日,如到期未能全额归还或拖欠不还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被告承担。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至今,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款收条相佐证,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所欠原告39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于法无据,理由欠缺,其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债务、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39000元借款及偿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费海斌人民币39000元,并同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郑文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俞朱明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人民陪审员  陆林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步军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