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和某保险公司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1016号原告王某1,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2,男,汉族,,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宏星,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史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王某1与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雒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2、党东峰、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宏星、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起诉称:2016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X号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6KM+890M处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4天,被诊断为:一、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三、肺部感染;四、右侧胸膜腔积液;五、右肺下叶部分实变不张;六、器官切开术后;七、动脉粥样硬化;八、颈4锥体楔形改变;九、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十、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十一、耻骨体骨折;十二、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十三、右侧内外髁骨骨折;十四:左足多发跖骨骨折。原告由于病情严重,现生活不能自理,且医生明确告知病情随时有可能恶化,仍需继续治疗。2016年7月1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岐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周某所有的陕XX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963.9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56.9元、伤残赔偿金20671.2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宿费104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5.4元、财产损失2224.98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208530.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辩驳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愿意给予赔偿,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种费用共计100654元,而非原告所述的8万多元。原告所请求的护理期限存在问题,原告对护理期限并未作出鉴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84天计算,计算标准按护理人的实际收入计算。对原告所主张的12张没有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缺少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病人因就医、转院或复查所产生的交通费,家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损失票据证据不合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可适当予以考虑;原告系横穿马路,责任划分应按3:7,而非原告主张的1:9,且应减去被告垫付的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辩驳称:其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赔偿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给原告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每日按70元计算,护理期限与被告周某意见一致;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每日21.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其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公司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可补偿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19时1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其所有的陕XX号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6KM+890M处时,与原告由西向东过马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血肿;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外踝骨骨折;4、骶骨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失血性休克;7、右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9、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其在岐山县医院急诊花费医疗费1688.4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外购药品安宫牛黄丸2盒花费医疗费1120元,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0266.41元,上述医疗费均由被告周某支付。2016年6月27日与6月30日,原告先后购买人血白蛋白两次,共花费医疗费2500元。被告周某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为原告支付救护车费共计528元。2016年7月4日,原告因伤势较重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右侧胸膜腔积液;5、右肺下叶部分实变不张;6、器官切开术后;7、动脉粥样硬化;8、颈4锥体楔形改变;9、右耻骨上、下肢骨折;10、左侧耻骨下肢骨折;11、耻骨体骨折;1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13、右侧内外髁骨骨折;14:左足多发跖骨骨折;15、低蛋白血症。共住院64天,花费医疗费68870.4元,其中被告周某支付35433.59元,支付护理费20340元,其中原告支付8700元、被告周某支付11640元。原告在出院后自2016年9月6日至2017年4月25日,先后在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复查5次,共花费医疗费1654.05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24日,原告在岐山县医院共复查8次,花费医疗费3774.6元;2017年4月24日、4月25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复查2次,花费医疗费218元,花费交通费149元。2016年7月19日,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岐公交认字(2016)第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周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5日,经宝鸡仲裁委员会(岐山工作站)委托,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车祸受伤致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后遗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车祸受伤致创伤型重型颅脑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耻骨体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左足多发跖骨骨折等,综合分析其误工时限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4、被鉴定人王某1本次车祸受伤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其取除内固定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1、原告及其丈夫刘某均系农民,其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2、2015年岐山县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在宝鸡市境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日30元。3、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091.86元,护理费21940元(20340元+20天×80元)、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4元(9396元×20×11%)、伤残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205323.26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周某共支付100654元(此数额系原告与被告周某共同认可的数额,包括11640元的护理费、528元交通费及医疗费)。4、事故车辆陕XX号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身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处方笺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护理票据一组、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一组及被告周某提供的岐山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岐山县医院住院结算票1张、救护车票据2张、外购药费一张、护理费票据7张、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预交金票据2张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某驾车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且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陕XX号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首先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给原告予以赔偿。《陕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承担90%责任。因此次事故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请求中超出交强险的合法部分,由被告周某按90%的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关于原告系横穿马路,赔偿责任划分应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所请求的其在永新卫生室、广西柳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等九家药店或公司外购药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刘应强自行书写的专家会诊费均未向本院提供医嘱、处方、门诊病历等证据与上述票据相应证,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所购上述药物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故对原告所请求的上述医疗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关于原告未提供处方或医嘱的外购药其不予认可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农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参考本地农民工工资标准以每日80元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因原告未对护理期限作出鉴定,亦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其需院外护理,故对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其住院期间予以计算,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对护理期限并未作出鉴定,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住院84天计算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以实际票据计算,在岐山县医院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系农民,对此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按每日80元计算,故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按每日21.1元计算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在岐山县医院住院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救护车费已由被告周某支付,其去西安复查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时及在宝鸡复查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具体数额,且其所提供的其在岐山县医院复查时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与医疗费票据日期不一致,但原告支付出院及复查交通费系客观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共计1000元,其所请求亲属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并非其本人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发生,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其家人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其不予认可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均无异议,故以原告的请求为准。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较重,全身多处骨折,如其在住院期间购买轮椅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原告所出具的票据显示,其购买轮椅时间系2017年6月3日,自原告2016年9月6日出院,期间已达9个月之久,原告既无证据证明轮椅系其在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合理期限内购买,亦无医嘱等证据证明在出院后9个月有购买轮椅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关于对原告所主张的辅助器具费因缺少医嘱,其不予认可的辩驳意见,于法有据,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其亦在法庭当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某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其请求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其所支付的鉴定费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的辩驳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周某曾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654元,根据交通事故的一次性处理原则,在被告周某所垫付的上述费用中,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应承担的数额,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9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4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70011.4元(包括被告周某所垫付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68元)。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9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135311.86元其中的90%即121780.67元(包括被告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88486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雒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盼被告陈训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6日生,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镇岸兜村。现住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西三区。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训勇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宏星、席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被告去新疆实际查看了原告所属的矿用车辆的实际车况,经与原告协商于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30辆矿用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18个月,租金每辆车每月23000元(不含税),第一月租金车辆交付前缴纳,以后租金次月15日前交纳,租金逾期交纳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每辆车交纳46000元保证金,30辆共计保证金13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将车辆运至山西省晋中市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使用至今。被告接车后即违约,从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公司多次催要后被告仅付租金35万元,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公司租金2956240元,配件款95008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交纳。2017年6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找到被告催收租金无果,即按合同约定收缴了所租车辆钥匙,停止了租用车辆的使用,意图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被告不能履约的问题,可被告蛮横的打伤原告工作人员,抢走原告收缴的车辆钥匙私自启用车辆。且于2017年7月底,被告私自将原告公司存放在煤矿西一区仓库中剩余的价值35万元的配件全部领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矿用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由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租赁费2956240元并承担239791.28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返还所租赁的车辆并按合同约定将车辆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或承担原告收车费用估计1200000元;4、判令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损坏车辆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500000元或按合同约定价款将不能修复的车辆卖于被告;5、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9562元的修车工具及价值350000元的配件;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陈训勇辩称,所签合同准确,合同及解决方案上都是其签的名字。陈宝华代其向原告支付了138万元的保证金,其支付了120万元车辆运费后就将车辆接收了,并在接收单上签了字,由于车辆质量太差,导致经营亏损,故其要求原告公司自己来经营车辆,其一分钱也不要了。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1、车辆租赁合同一份;2、30辆车租金拖欠解决方案一份;3、车辆交接单30份,被告认可车辆系其接收,且在交接单上签字;4、收取租金35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结果列表三份;5、配件明细表一组,此证据由原告公司自己制表,原告未提供入库单和出库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山西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一区库房存放有配件及所存放的配件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已使用配件的具体数额;6、维修工具清单一份。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2、对其他证据未质证。法院调查证据有:1、给被告陈训勇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2、对山西省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西三区承包人陈宝华所做的谈话笔录一份。针对法院调查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给陈训勇所做的谈话笔录无异议;2、对给陈宝华所做的谈话笔录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法院调查的1号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1月,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协商,双方于同月12日签订矿用车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其所有的30辆矿用车辆(其中60T潍柴16辆、60TU型大箱10辆、70T康机4辆)租赁给被告占有和使用;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共18个月;每辆车每月租金23000元,车辆交付3日后开始计算租金,次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租金;被告方按每辆车460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司保证金138万元;若被告在租赁期限内提出解除合同的,需征得原告同意,若租期低于9个月,被告则负责将车辆送至原告指定地点,或者原告收回,被告负责收车产生的所有费用,没收保证金……。在被告给原告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原告公司于2016年12月4日将上述30辆矿用车辆在山西省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交付给被告,被告之子陈棋在矿用车辆接交单上签了字。被告在车辆运营后于2017年3月4日、3月29日通过陈雄的账户分别给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3月7日通过陈宝华的账户给原告支付租金5万元,4月20日通过陈棋的账户给原告支付租金1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未果。2017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山西煤矿陈训勇租赁30辆车租金拖欠解决方案”,在此:“解决方案”第2条中载明:截止2017年5月底已经拖欠租金及配件款167.12万元。另查,1、2017年7月10日,原告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租赁其公司的30辆矿用车辆进行诉讼保全,同年8月4日,本院对上述车辆在车辆使用地山西和顺县西仁鸿润煤矿就地予以查封。2、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租赁的上述30辆车按其和原告约定共产生租赁费5364193.55元(24天×30辆×23000元÷31天+30辆×23000元×7个月),经原告公司根据客观情况核减后再减去2016年11月份原告计算的租费,剩余租赁费应为2922506.68元(2956240元-33733.32元),未包含已支付的租金35万元。3、原告租赁给被告的车辆经原告公司核减后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31日产生租赁费1542506.68元,被告认可其至2017年5月底欠原告公司租金及配件款共计167.12万元,上述费用扣除原告核算的租金外尚余现金128693.32元(1671200元-1542506.68元),原告实际主张配件款95008元。4、依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至2017年7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共产生违约金239791.28元。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认定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矿用车辆租赁合同能否在租赁期内解除的问题;(二)关于拖欠租金及配件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三)关于保证金能否由原告没收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车辆或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承担收车费用,或将不能修复车辆按约定价格卖于被告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一)关于矿用车辆租赁合同能否在租赁期内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后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矿用车辆租赁合同,原告公司依照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近八个月车辆使用过程中仅仅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公司租金35万元,对其余租金被告以经营亏损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公司根据其实际经营情况对租金进行核减后,被告仍未能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构成先期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其车辆的主张,证据充分,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拖欠租金及配件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车辆交付使用三日后开始计算租金,原告于2016年12月4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依照合同约定租赁费应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故原告公司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11月租赁费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所产生的租金,原告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核减,故对原告公司关于在此期间的租金主张以其公司核减后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车辆质量太差,其现在经营亏损,故其要求原告公司自己来经营车辆的辩驳意见,证据不足,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认可至2017年5月底共欠原告租金及配件费共计167.12万元,对上述费用扣除在此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后,剩余现金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配件款95008元,故对被告所欠的原告公司的配件款数额以原告公司主张的数额为准。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其公司价值19562元的修车工具及价值35万元的配件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保证金能否由原告没收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系被告使用车辆的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此保证金系定金,且合同约定原告没收保证金的前提系被告“在租赁期限内解除合同”,而非原告依法要求与被告提前解除合同,故对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在合同解除时可抵扣拖欠的租赁费。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且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修复车辆或承担车辆修理费用、承担收车费用,或将不能修复车辆按约定价格卖于被告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需要修复的车辆和不能修复的车辆的具体型号及数额,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训勇之间签订的矿用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陈训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矿用车辆30辆(其中60T潍柴16辆、60TU型大箱10辆、70T康机4辆);三、被告陈训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拖欠的租赁费2922506.68元,扣除保证金1380000元后,实际支付租赁费1542506.68元,并支付违约金239791.28元,以上共计1782297.96元;四、被告陈训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配件款95008元;五、驳回原告陕西通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训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雒滢代理审判员杜岩人民陪审员李新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蔡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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