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4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乡李席路8号。法定代表人:温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秀娟,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工业园区浦发大道8-17号。法定代表人:曹爱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志刚,江苏开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89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畅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总平面规划图施工,上诉人在开工前即将总平面规划图、施工图交给被上诉人,图纸中均注明厂房位置,但被上诉人没有按图施工、工程定点错误,导致上诉人的消防验收无法通过。一审认定涉案厂房位置错误并非被上诉人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仅为单个厂房内部的验收证明,并非整体工程验收,而合同约定是涉案工程整体验收,且被上诉人应施工的外墙粉刷也未完成。因此,一审认定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不符合事实。3、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13)的规定,涉案工程没有进行整体验收,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上诉人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提供验收资料,但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只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创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创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恒畅公司给付工程款3934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畅公司和创新公司于2011年7、8月间签订《高低压电器柜生产项目机械加工车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畅公司将上述两幢加工车间的土建、钢构(不包含水电、消防、防火涂料)等工程发包给创新公司施工;2011年8月28日开工,2012年春节前完成所有工程;合同金额为230万元(不含税价,税收由恒畅公司代扣代缴)。关于施工要求,合同约定:未改动部分创新公司必须按图施工,恒畅公司要求变动部分见附件一(主要为所用部分材料的规格及用料改动);创新公司保证厂房内所有地坪垫层按图纸要求施工。关于付款,合同约定:两幢基础地梁完成,恒畅公司付合同总金额25%;厂房立柱钢梁吊装结束付合同总金额20%;两幢厂房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安装完工,付合同总金额的2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八个月时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时间一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于同年8月28日分别对高低压电器柜钣金车间、成型配焊部车间的地基与基础部分进行施工。同年9月28日,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及勘察单位共同对上述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2月20日,涉案工程的建设、监理、设计及施工单位对上述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2年6月22日,恒畅公司和创新公司又签订《合同书》,恒畅公司将其总装车间以及装配车间厂房内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见图纸)发包给创新公司施工;不含水磨石,含中间隔断,行车梁提高2.0米;图纸中增加边跨(5.75m×15米)平台,墙面单板改为50夹芯板;屋面板为0.426单彩+保温棉;檩条、围条改为C160×50×20×2.3;地坪8cm垫层+12cm混凝土,二层平台做法见图纸;1.2m砖墙混凝土粉涮属于创新公司工作范围;工程造价232万元(不含税价,税收已由恒畅公司代扣代缴)。关于付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恒畅公司向创新公司预付定金442500元;正负零完工、钢柱、钢梁进入现场付442500元;整体钢结构钢架完工(屋面板、墙面板未进入现场及地坪、1.2米墙未做),付442500元);两幢厂房屋面板、墙面板等钢结构工程完工,付442500元;整体工程完工一年内付436000元;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留114000元作为保证金,一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一次性支付。关于验收,合同约定按图纸要求(改动除外)和钢结构规范进行验收,材料进场或施工中,恒畅公司应组织验收,否则视同合格,创新公司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整体验收时,如出现问题,由创新公司负责整改至符合相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创新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28日,施工、建设、监理、设计及勘察单位共同对上述工程中3#、4#厂房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3年2月,施工、设计、监理及建设单位对上述工程的钢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进行了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涉案工程完工后,恒畅公司投入使用。合同履行期间,恒畅公司向创新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对于创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恒畅公司称其帐面反映欠款为403400元,但应扣除1.2米墙体未施工的涂料款10000元,地坪油漆施工价款80000元由创新公司负担一半。创新公司同意涂料未施工扣除10000元,但认为恒畅公司使用二三年后自行改动,故不同意承担地坪油漆费用。恒畅公司提交的加盖规划部门印章的总平面规划图显示西侧建筑距围墙为5米,涉案建筑间距为10米。恒畅公司称将该图交给创新公司,但没有交接手续,创新公司施工前未向恒畅公司指定厂房位置,也没人通知其参加指定位置,恒畅公司无人在场,监理单位是创新公司聘请。创新公司称恒畅公司仅提供四个车间的施工图,没有提供总平面规划图,施工时按恒畅公司指定位置放线,监理单位是恒畅公司聘用,恒畅公司一直有人在施工现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恒畅公司抗辩创新公司未按规划图施工,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按图施工,对于变动部分也另约定注明,但并未对总平面规划图作出任何约定或说明。恒畅公司主张将该图交给创新公司但未举证,创新公司亦不认可,恒畅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涉案工程建设位置的确定,应属建设工程施工中重要事项,无论是建设方还是承建方或监理方都应按规定或相关要求确定,位置的确定并不具有随意性,作为承建方更应谨慎处理,否则,其不仅要承担返工的责任,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并遭受相关的经济损失。因此,创新公司关于位置的确认所作辩解,更符合通常的做法也符合情理,应予采信。涉案厂房所确定的位置应与创新公司无关。虽然涉案厂房的位置与总平面规划图的位置存在差距,但并不存在归责于创新公司的任何过错,其后果应由恒畅公司自行承担。涉案工程已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恒畅公司也支付大部分工程款。该事实足以表示创新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创新公司不存在恒畅公司主张的未按图施工的违约事实,也不存在恒畅公司辩称所谓的整改。涉案参建各方依相关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是对承建方工程质量所作出的确认,也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恒畅公司认为创新公司应保证整体工程通过各部门验收并取得产权证,超出当事人所订合同约定的验收范围及创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对恒畅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恒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所欠工程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作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创新公司是否应承担地坪油漆款4万元。恒畅公司该项主张,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合意,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恒畅公司在使用涉案厂房期间,自行对地坪进行油漆施工系其自主行为,并非创新公司施工产生的质量问题。故恒畅公司要求扣除工程款4万元,没有依据。综上,创新公司主张恒畅公司欠付工程款393400元,应予支持。因恒畅公司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创新公司要求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亦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创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934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1元,减半收取3765.5元,保全费2537元,合计6302.5元,由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如下:1、2012年6月28日施工图三张(设计编号2012103)、2011年5月总平面规划图;证明建筑施工图设计说明第一条设计依据为规划红线图、工程地质勘察报告、经规划部门审批的总平面图和初步设计文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收到施工图,说明被上诉人明知要求留5米的安全通道,但安全通道最窄处仅2.03米。2、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该报告中的勘探点平面位置图可以证明勘探时预留的安全通道为5米。3、现场采点坐标示意图,证明涉案工程的安全通道最宽处为5.82米,最窄处为2.03米,与规划图相差2.97米。导致工程无法整体验收。4、一层平面图(淮安市规划局加盖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证明在被上诉人施工前即取得规划图,被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规划图不符合常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没有将总平面规划图交给被上诉人,施工图中只有建筑面积,上诉人整个工程并非按照总规划平面图施工,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定点放线,且现场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监理在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现场要求进行定点。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两张照片,证明上诉人整个工程和规划位置不一样,如传达室和办公楼规划是分开的,而现场是相邻的;车间和厂房规划是一个整体,但实际为两部分;规划没有围墙而实际建设了围墙。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调整是经相关部门协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没有土建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土建部分的内容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仅约定按图施工,但未明确图纸名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被上诉人施工一期时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是总平面规划图、施工图、岩土勘察报告,被上诉人施工二期时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收到总平面规划图和岩土勘察报告后交由设计院设计。被上诉人称其只收到施工图,对上诉人的其他陈述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到总平面规划图、岩土勘察报告的主张,因其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2012年6月28日三张施工图中并没有关于厂房具体位置的说明或标注。本院认为,涉案厂房位置并非被上诉人擅自确定,而是经过上诉人同意后进行施工,理由如下:一、建设工程中施工位置的确定显然属于重要事项,尤其作为施工方更应严格按照合同或建设方的要求履行,否则施工方要承担返工的损失或其他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面积符合要求,被上诉人完全没有必要在对自己没有任何利益的情况下冒着要承担损失的风险擅自改变施工位置。被上诉人关于施工位置的确认是上诉人现场确定的解释符合情理。二、上诉人称二期建好后发现厂房位置与规划图不符,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竣工验收,而此后,上诉人非但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整改事宜,相反却陆续向被上诉人付款至2016年2月,共计付款89万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次以家庭困难为由要求付款,上诉人出于好心而付款”的解释显然有违常理。且直至被上诉人提起工程款诉讼前,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三、涉案工程已经参建各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说明上诉人认可并接受了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上诉人关于参建各方盖章是为了配合被上诉人办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施工,至于上诉人的工程是否通过消防验收并非被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的义务范围。综上,虽然涉案厂房的位置与总平面规划图的位置存在差距,但并无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以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等整体验收为由主张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提供验收资料的问题,其可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01元,由上诉人江苏恒畅电力智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其文审 判 员 季明丽代理审判员 宋慧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