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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齐思宝与方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思宝,方振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551号原告齐思宝,男,1976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苍山县。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振东,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淮滨县。原告齐思宝诉被告方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齐思宝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思宝诉称,2013年被告在浙江省湖州市重兆镇做工程,从原告处购买建筑用砖块,被告在接收砖块时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名确认,累计拖欠原告砖款共计2234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22340元。被告方振东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齐思宝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材料加以证实:送货单24张,据以证明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方振东购买原告砖块24车,累计欠款38340元。(其中经被告本人手20车,欠款32220元,剩余4车经被告手下泥工,欠款6120元。)被告方振东缺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方振东缺席,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庭审中原告齐思宝承认被告方振东已付砖款16000元,尚有余款22340元未付。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诉求及庭审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被告方振东从原告齐思宝处购买建筑用砖块共计24车,累计欠原告砖款38340元,后被告方振东付给原告齐思宝砖款16000元,余款22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齐思宝与被告方振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被告给原告所签名送货单佐证,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主张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振东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齐思宝的款2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由被告方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钟人民陪审员  许冰人民陪审员  赵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郑乐健 来自: